衡水卉名工程橡塑有限公司

***名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与***、衡水市桃城区**配货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02民初5941号 原告:***名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镇北***村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宁,河北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配货站,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东明物流园西一区*****号。 经营者:***,该配货站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名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名公司)与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配货站(**配货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宁、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配货站、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930元并退还运费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苏州市丽苏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物资采购合同》,由原告向其提供高速道岔调整件,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因运输需要,由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配货站将原告提供的高速道岔调整件运输至苏州市丽苏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指定地点。2018年8月12日,原告通过被告的配货站发货77件,支付运费685元,到货核实后少货12件,缺少货物价值10930元。因衡水市桃城区**配货站系个人经营,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配货站、***共同辩称,1、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原告已经将货物向收货人交付,其无权以所有人的名义向被告主***。2、原告采用的是配货的方式进行的货物运输,如果存在货物缺失,也不是被告导致,应当由其他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向被告交付托时,并未告知其货物的价格以及是**运物品,根据约定,如果是贵重物品,应当进行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因原告为了避免支付保价费,没有向被告进行告知,被告只能按照普通货物处理,如果货物存在丢失,应当根据特别约定,最高赔偿该货物运费的两倍。4、原告不能证明是被告导致货物丢失,更没有证据证实货物已经丢失。5、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不能证明货物是何物品,原告交付时只是交付了77个箱子,不能证明该箱子内是否存放原告主张的物品,更不能证明该货物的价值,也不能证明原告交付时的货物系垫片,更不能确定垫片的质量是何种标准、质量,所以原告主张1万余元无依据。6、如果存在赔偿也只能赔偿货物的实际损失,即直接损失,不应当包含利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苏州市丽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加工定做高程调整片、偏心锥套等,其中约定规格为UPF2-1的高程调整片每片8.5元;规格为UPF3-1的高程调整片每片10.9元;规格为UPF2-5的高程调整片每片13元;规格为UPF6-1010的高程调整片每片40元。2018年8月12日,原告将此货物在被告**配货站处办理托运,并向被告**配货站交纳运费68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物流浙江专线运单一份,载明发货方为卉名公司,货物名称为垫片,共计77件,其中73件箱子,4个袋子。在运输过程中,被告**配货站将部分货物丢失。苏州市丽苏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规格为UPF2-1的高程调整片实际到货22箱,缺少8箱,每箱100片;规格为UPF3-1的高程调整片到货18箱,缺少2箱,每箱100片;规格为UPF2-5的高程调整片实际到货2箱,缺少1箱,每箱70片;规格为UPF6-1010的高程调整片实际未到货,缺少1箱,每箱26个。 另查明,被告**配货站经营者为本案被告***,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配货站为原告办理货物运输,并出具运单,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在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承运人应当对自接受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所发生的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部分高程调整片在运输过程中丢失,被告**配货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配货站以运单中特别约定条款为抗辩理由,仅同意赔偿货差、货损部分的双倍,但该特别条款第六条约定“本特别约定由承运人盖章受理、发货人(代表)签字(章)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运单中并未有承运人盖章,亦没有发货人签字,故该特别条款不生效,被告主张仅赔偿货损、货差部分运费的双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加工定做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丢失货物合同价值为109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含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配货站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货物损失109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办理货物运输时未向被告如实申报货物的名称、性质,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已完成货物的运输,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还运费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配货站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名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0930元。 二、驳回原告***名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配货站与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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