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民终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再双,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配货站,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东明物流园西一区*****号。
经营者:曲再双,该配货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名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镇北***村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宁,河北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再双、衡水市桃城区**配货站因与被上诉人***名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曲再双、衡水市桃城区**配货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曲再双、衡水市桃城区**配货站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上诉人曲再双、衡水市桃城区**配货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