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金洋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邢台市金洋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1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台市金洋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内隆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邢台市金洋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5民终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应遵照“先刑后民”程序先行驳回被申请人起诉。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因劳动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原审没有考虑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这一特殊性,简单套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法律不当。受雇佣的劳动者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仅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会被判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再审申请人应承担很小一部分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70%的比例过高。应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公司接到陌生人公司电话,通过加QQ聊天方式与对方进行业务洽谈,被骗20万元事实在案发后虽已被侦查机关刑事立案,但就本案的特点该刑事案件的进展情况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再审申请人持有会计证,其违反了公司财会人员有关请求、报告的最基本的行为规范,对其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认为承担百分之七十过重理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判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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