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金洋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邢台市金洋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2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内丘县,由内丘县金店镇金店村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金洋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丘县内隆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金洋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洋生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增,被上诉人金洋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内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52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金洋生物公司的起诉。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洋生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应依法驳回金洋生物公司的起诉。1.遵照“先刑后民”程序驳回金洋生物公司起诉。公司的资金损失因网络诈骗行为造成。款项在网上被骗后,内丘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8日已刑事立案。此类案件破案难度大,尚在侦查阶段,在刑事立案不久金洋生物公司就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刑事案件终结后,方能提起民事诉讼,应依法驳回金洋生物公司的起诉。2.遵照“先裁后审”程序驳回金洋生物公司起诉。本案争议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别于平等民事主体,应严格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劳动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定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等规定,应依法驳回金洋生物公司的起诉。(二)一审判决双方承担责任比例极不合理。1.一审判决只考虑过错责任原则,而没有考虑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这一特殊性。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一旦发生劳动者不当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即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受害人又是侵权人的管理者,即便其作为受害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亦应考虑其对劳动者不当履行职务行为所承担的管理责任。此外,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相对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往往具有不对等性,本案中***每月工资仅2500元,用人单位作为劳动成果的最大享有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用人单位的每一项经营活动都是由劳动者具体行为实施的,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或大部分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显然有失公允,即便不以“先刑后民”或“先裁后审”驳回单位起诉,通常也是让劳动者承担很小一部分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承担70%比例过高。2.***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通常情况下,受雇佣的劳动者仅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会被判决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到金洋生物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没有经过业务培训,公司内所有财务工作均是其一人兼,公司也没有相关财务制度,此前在手机上与公司法人转过款。事发当天,***知道公司负责人正在开会,无法电话核实,因此,其被骗不属于重大过失。(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148条指的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只是一名普通职工,且不存在该条所规定的任何禁止行为,适用该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金洋生物公司辩称,一、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应由***承担。一、***未履行正常工作职责,给金洋生物公司造成损失,其应承担责任。2019年1月4日,***在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差在外,单凭一个陌生电话,通过QQ聊天方式,就擅自将公司资金转给他人,事发三天后才通知领导,致使该笔资金无法追回,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会记职责规定,“对于大的开支项目,必须经过会计主管人员或领导同意方可办理。”***完全将会记职责抛开,丝毫不顾及公司的利益和本人岗位职责,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金洋生物公司聘请***为会记,是看在其有会记证,拥有会记知识的基础上,作为一个用人单位,已尽到谨慎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故依法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由***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先裁后审”情形,***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一)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先刑后民”只是在最高法《存单纠纷规定》、《经济纠纷规定》、《民间借贷纠纷规定》三类案件中有明确规定,且必须符合以下4个条件:第一基于同一事实,第二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第三刑事案件的审理影响民事案件的进程,第四刑事责任影响民事责任的认定。以上四个条件缺一不可。而本案是金洋公司和***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虽然有牵连,但是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且案件事实清楚,是否是刑事案件也不影响该赔偿案件的进程和责任认定。***由于不遵守公司财务制度上当受骗,过错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是其个人行为。而公司有健全的财务制度、现金支付流程规定,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可见,即使与经济纠纷案件存在牵连的经济犯罪案件,只要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只需将犯罪线索及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即可,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二)本案同样不适用“先裁后审”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对所谓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进行列举。该条六项规定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因劳动关系或者执行劳动合同产生争议时进行劳动仲裁,其要解决的是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而本案是***出于自身的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要其承担赔偿的纠纷,并非同一个概念,完全不是一回事,本案不适用“先裁后审”情形。 金洋生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金洋生物公司的财务人员,***系金洋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4日,***到郑州出差,在此期间,***作为单位财务人员,在单位接到陌生公司电话,在没有请示***情况下,通过加QQ聊天方式与对方进行了业务洽谈,并擅自向对方转款200000元,后***发现被骗,事发三天后***通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向内丘县公安局报案,该案至今仍在侦查中,该笔款项至今没有追回。另查明,金洋生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书面的财务规章制度,以前财务人员仅仅通过微信方式请示过领导进行转款事项。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对公司的财务事项应当遵循公司习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以前没有使用过QQ方式请示的情况下,没有给金洋生物公司负责人打电话确定情况下,仅仅依据QQ的信息将公司款项转入陌生账户,并且在转款后间隔两天才将转款情况告知公司负责人,造成公司欠款无法追回,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但金洋生物公司在招收公司财务人员时没有进行相关培训,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也不十分完善,金洋生物公司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将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明确告知***,因此金洋生物公司在管理上也有一定漏洞。庭审中***称本案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先裁后审程序,但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中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用人单位受到损害,劳动者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综上,酌定***承担70%责任,金洋生物公司自行承担30%责任。如最终刑事案件确认确有第三人通过QQ网络进行诈骗,则***就其赔偿数额范围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利。金洋生物公司对余额享有要求第三人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市金洋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40000元(200000X70%)。二、余额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邢台市金洋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5元,被告***负担64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洋生物公司以经过考虑为由,于2019年8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 对本案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为金洋生物公司的财会人员。***在公司接到陌生公司人员的电话,通过加QQ聊天方式与对方进行业务洽谈。在没有经金洋生物公司财务主管或公司领导同意的情况下,将20万元径行打给对方公司人员,致使金洋生物公司20万元被骗至今无法追回。***持有会计证,但其违反了公司财会人员有关请示、报告的最基本的行为规范,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认为一审判令其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过重,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造成金洋生物公司损失20万元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该被骗20万元虽已刑事立案,但刑事案件的进展情况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判决处理方式是适当的,如果刑事案件破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进行追偿。本案不是金洋生物公司与***有关其双方劳动合同方面的争议,***有关本案争议应先经过劳动仲裁,先裁后审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洋生物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承担3650元,由被上诉人邢台市金洋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尚好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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