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金洋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邢台市金洋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3民初261号 原告:邢台市金洋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内丘县内隆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7454412306。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出纳,大专文化,住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代理人:***,男,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金洋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金洋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金洋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到郑州出差,在此期间,被告作为单位财务人员,在单位接到陌生公司电话,通过加QQ聊天方式进行非正常业务洽谈,并最终导致被骗,被告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在未经单位领导知晓情况下,擅自向对方转款200000元,并在事发三天后才通知领导,导致该笔款项至今无法追回,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私下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均不配合,现被告擅离公司,不接电话,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运营,为此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天我没有去公司是因为我孩子生病了,一晚上都没睡,第二天我就去公司上班了。**说可以找人代替我的工作,但是我去上班期间一直没人和我交接。 被告***代理人辩称:首先,本案涉及到刑事犯罪,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应该先处理刑事部分,待刑事处理完毕后,再处理民事部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系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后进行诉讼,故原告不应直接起诉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人**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他人转账200000元时,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郑州出差。证人**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公司曾经在公司开会时说过打款2000元以上需要经过公司经理同意。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每次开会我都有关于财务人员方面的记录,但是没有**说的2000元以上经过经理同意的情况,我不记得有这个情况。 被告为证明自己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内丘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证明该案刑事部分内丘县公安局已经立案,立案时间是2019年1月8日;证据二、被告微信截图,证明2018年12月7日,被告曾经通过网络方式请示**,给他人转账12600元;证据三、被告的手机QQ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同样通过网络方式请示**,请示后的付款过程。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微信截图,因为被告打款12600元是对公账户,所以需要请示我;证据三,我没有用过QQ给被告联系让被告转款过,我的QQ头像是我的照片,这个截图不是我和被告的聊天记录,并且我的QQ和被告的QQ都在公司的QQ群里呢,被告应该清楚我的QQ是什么样子的,我的头像好几年没有变过。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意见为:证人**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打款时***在郑州出差,被告对此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人证言,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知晓该打款2000元以上需要经过公司领导同意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内丘县公安部门出具的文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安部门已经将案件破获并将款项追回,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2018年12月7日,被告曾经通过网络方式请示**,给他人转账12600元的微信截图,该截图原告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此后通过QQ聊天方式将200000元转给他人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被告的手机QQ聊天记录截图,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确实通过QQ聊天方式请示“领导”将款项转给他人,不能证明被告通过QQ聊天方式将款项转给他人是经过原告公司领导同意的,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4日,***到郑州出差,在此期间,被告作为单位财务人员,在单位接到陌生公司电话,在没有请示***情况下,通过加QQ聊天方式与对方进行了业务洽谈,并擅自向对方转款200000元,后被告发现被骗,事发三天后被告通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被告向内丘县公安局报案,该案至今仍在侦查中,该笔款项至今没有追回。另查明,原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书面的财务规章制度,以前财务人员仅仅通过微信方式请示过领导进行转款事项。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原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对公司的财务事项应当遵循公司习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在以前没有使用过QQ方式请示的情况下,没有给原告公司负责人打电话确定情况下,仅仅依据QQ的信息将公司款项转入陌生账户,并且在转款后间隔两天才将转款情况告知公司负责人,造成公司欠款无法追回,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但原告在招收公司财务人员时没有进行相关培训,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也不十分完善,原告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将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明确告知被告,因此公司在管理上也有一定漏洞。庭审中被告称本案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先裁后审程序,但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中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用人单位收到损害,劳动者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如最终刑事案件确认确有第三人通过QQ网络进行诈骗,则被告就其赔偿数额范围享有对第三人的追缴权利。原告对余额享有对第三人追缴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市金洋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40000元(200000×70%)。 二、余额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邢台市金洋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5元,被告***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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