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204证保1号
申请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循环水池的水以及申请人苗圃内的水取样保存,以供案件审理过程中分析化验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循环水池的水以及申请人苗圃内的水取样保存。
案件申请费3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