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7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C**23层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城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徐古镇徐古村徐古政府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城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02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尚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鄂019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农尚公司仅需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55511.03元(1298571.77-143060.74),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143060.74元);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城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认定事实错误,7***单明显不具备真实性,依法应当不予采信,不应计入案涉工程款。1、一审判决认为应计入案涉工程款的7***单系一式多联、且系复写纸。经一审质证,城建公司举证的7***单黄色联原件有签字、而农尚公司举证的8***单红色联原件均无签字,二者对不上。对于复写纸来说,这是不可能出现的情况,除非城建公司伪造签字、或与签字人员恶意串通。因此,对于不具备真实性、甚至恶意串通形成的7***单黄色联原件,依法应当不予采信。2、通过肉眼即可发现,序号为0190、0192的称重单黄色联原件,本有机打数字、却被人为篡改填入数字。该两***单显然不具备真实性,依法应当不予采纳。但一审判决仍将该两***单计入案涉工程款,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将上述无法相互核对、且明显被篡改的7***单计入案涉工程款,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法释〔2019〕19号)第90条第(五)项1所规定的证据认定规则,进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将7***单计入案涉工程款,明显违反城建公司已书面确认的事实,且不符合逻辑和常识,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城建公司在2018年1月31日的《进度款工程量签认单》中**确认**的重量为3888.8吨,并据此申请工程进度款——城建公司**确认的结算单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且,农尚公司举证的**称重单的统计结果也是3888.8吨——二者之间分毫不差。依法应当认定案涉全部**的重量为3888.8吨。2、案涉7***单形成于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2日。而城建公司的举证显示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2日的称重单共有14张。进而,城建公司不可能在2018年1月31日**申报C003号合同结算时,不申报这7***单;城建公司更不可能只申报6***单,而将这7***单留着打官司!否则,不符合逻辑,不符合常识。唯一合理的解释是,压根就不存在这7***的称重单,或城建公司已认可这7***称重单不计入结算重量。三、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7***单所对应之货物系“**”,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1、案涉C003号合同所附清单中,**的单价是最高的,为502.32元/吨。案涉7***单,极有可能是城建公司伪造的证据、或是城建公司将其他货物冒充**,以按最高单价计算工程款。至少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7***单所对应之货物系“**”。否则,城建公司不可能不列入《进度款工程量签认单》进行申报!2、城建公司篡改的序号为0190、0192的称重单黄色联显示,被篡改之前的机打数字约为净重12000多kg。而综合城建公司、农尚公司双方举证的**统计表均可以发现,除0190、0192之外,没有任何一车**的重量小于20000kg。因此,该两***单所对应之货物,不可能是**。四、一审法院计算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认可并计入案涉工程款的7***单的计算结果应为238吨,而一审法院计算为284.8吨,明显计算错误。2、案涉**重量应为3888.8吨,且城建公司已书面予以确认。案涉**价款应为1953422元(3888.8×502.32)。一审法院多判了143060.74元(284.8×502.32),没有事实依据的加重了农尚公司的责任,依法应予纠正。则农尚公司仅需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55511.03元(1298571.77-143060.74)。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20)鄂019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农尚公司仅需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55511.03元(1298571.77-143060.74),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望判如所请。
城建公司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农尚公司的上诉。二、农尚公司上诉纯粹是拖延时间,没有任何道理。农尚公司从案件进入程序后就想方设法拖延时间。一审城建公司2020年1月15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建筑工程合同之讼,请求判决农尚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定在2020年7月13日开庭,在答辩期内农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2020年7月30日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异议,农尚公司就管辖裁定提起上诉,2020年10月2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农尚公司的上诉请求。2020年12月11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东湖法庭组织开庭审理,2020年12月15日一审农尚公司对过磅单提出笔迹鉴定,但是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交费,2021年11月13日,一审城建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一审农尚公司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在一审判决驳回后仍然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直接导致一审开庭时间延长3个月。城建公司从2020年1月15日完成立案缴费,到拿到一审判决书用时一年十个月;一审从开庭到拿到判决书用时11个月,这个时间也是严重违反审限规定的,导致城建公司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此之艰难。一审判决书有少许错误,但是城建公司没有上诉,其目的是想早日拿到拖欠的工程款,但是农尚公司仍然无理上诉,其目的就是想拖延付款。三、关于7***单的真实性一审已经查明。7***单都有农尚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且一审开庭时农尚公司申请笔迹鉴定,我方当即同意,但是农尚公司却没有按时缴费,说明农尚公司明知签字是真实的,申请鉴定只是拖延时间而已。四、关于0190、0192号称重单的计量单位。因为在称重时磅站新来的工作人员不会操作设备,无法将毛重、皮重、净重数字输入称重单,故用手写,并盖上武汉市***时富电子磅财务专用章证明真实性(其他正常能打印出来的称重单是没有**的),农尚公司工作人员核实后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并签字确认。0190、0192号称重单手写的皮重(即卡车的自重)分别是12.87kg和12.69kg,我国目前的后八轮自卸车的出厂重量是12.5吨左右,所以实际上0190、0192号称重单上的单位应当是吨而不是kg的原因,即0190号称重单的重量是35.93吨,0192号称重单的重量是40.98吨。五、七***单的重量合计是314.8吨,不是284吨。七***单编号分别是:0060、0061、0062、0093、0095、0190、0192,重量对应是:50250㎏、48470㎏、51240㎏、40190㎏、47740㎏、35930㎏、40980㎏,合计是314800㎏,即314.8吨,而不是284.80吨,计算错误。六、因为农尚公司不任何8张有争议的称重单,所以在2018年1月31日时城建公司没有将有争议的8***单计算进进度款内申报单。2017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农尚公司以8***单有争议为由,拒绝在进度款工程量签认单上签字,导致城建公司无法领到工程款,城建公司购买材料的钱都是借来的,每天都会产生利息,无奈城建公司只能先就没有争议的部分先申报,先领取一部分工程款解决资金压力。所以2018年1月31日城建公司就没有争议的进度款工程量进行了申报。七、C003号合同**的称重单没有标注石头的种类,C017号合同石头涉及到三种石头,结果不同,故称重单上都有注明石头的种类。因为C003号合同的石头都是**,统一一个价格502.32元每吨,所以农尚公司工作人员在称重单上签字确认时无需备注石头的类型,C017号合同涉及到龟纹石、千层石和鹅卵石,价格分别是600、540、380不等,为方便计算工程款,故农尚公司工作人员在签字确认时会进行备注,故C017号合同的称重单上都有注明石头的种类,没有备注石头种类的称重单就是C003号合同**的称重单,这是不会混淆的。一审基本查清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农尚公司的上诉请求。
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决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北城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54071.98元;2、请求支付利息186861.90元(以1354071.98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年利率4.6%计算,最终利息以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支付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城建公司、农尚公司签订《环东湖绿道二期湖泽道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环东湖绿道二期湖泽道景观工程园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HZD-C003,以下简称C003号合同),农尚公司将其承建的环东湖绿道二期湖泽道景观工程劳务分包给城建公司,工程所在地为欢乐大道白马洲村,合同暂定总价款是1884224.55元。农尚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前按照资金拨付程序向城建公司支付该周期合格工程量对应价款的60%,经正式竣工验收并书面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后45个日历天内,农尚公司按照资金拨付程序支付至合格工程量的80%,办理完毕工程造价结算后次月的45个日历天内,农尚公司支付至农尚公司书面确认的《工程结算确认单》价款的95%,剩余5%结算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余款。具体金额以双方依照合同约定书面确认的结算总价为准,付款方式为一年期银行电子承兑汇票,工程款中已包含出具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缴纳的税金。合同附件《环东湖绿道二期湖泽道景观工程园建水电安装合同清单》载明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据实结算。清单中对项工程量、综合单价等均进行了约定,主要包括**、双层土工布、三向土工格栅、100厚碎石垫层四个项目。
另查明,2017年12月26日的《***市报》首页报道“东湖绿道二期今日为您绽放”。城建公司、农尚公司还另外签订了两份《环东湖绿道二期湖泽道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环东湖绿道二期湖泽道景观工程园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HZD-C-016以及HZD-C-017,以下简称C016、C017合同),案涉的三份合同附件中,均有农尚公司**的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从贵公司收取每笔工程款项时,均须向贵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同时提供发票联和抵扣联)且以按所收取款项的11%交纳增值税税金,否则,贵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项。2019年1月,城建公司(乙方)与农尚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2018年5月1日起建筑业增值税税率从11%调整为10%,双方就此经协商一致:一、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之前,乙方已收取甲方支付所有工程款,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乙方均应按已收到款项向甲方提供全额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税率为11%);二、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之后,按照原合同或其他约定,乙方应收取甲方支付的工程款,由甲方按扣减1%应付款款后的金额支付给乙方(即甲方按应付工程款乘以99%后的金额支付给乙方),所扣款项由甲方所有(即税率下调百分之一形成的税额由甲方所有),乙方应按收到款项向甲方提供全额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税率为10%),即乙方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10%税率缴纳的销项税额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三、2018年5月1日前,乙方已按原合同或其他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若乙方能够按收到款项向甲方提供全额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税率为11%),甲方按经结算或甲方认定后应付工程款项金额支付给乙方,即双方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四、本补充协议自双方**和签字之日起生效。农尚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就C016、C017两份合同的结算签署了《项目对内结算造价确认书》,载***双方确认造价1067985.10元,但是会签栏中农尚公司财务总监签字栏写了一句话“同意结算值¥1045741”,城建公司在乙方**处**。农尚公司就上述三份合同以1年期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018年2月12日1568000元,2019年1月28日464737.40元),共计2032737.40元,城建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分别向农尚公司开具了发票3张发票,发票金额和税率分别为:590000元(税率11%)、78000元(税率11%)、1039000元(税率11%);城建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农尚公司开具了发票金额为325737.40元的发票,税率为10%。
再查明,2019年1月4日,农尚公司员工**给城建公司员工发微信消息“溪流+***结算金额1067985.10元”。2019年8月5日,城建公司员工给农尚公司员工**发微信消息,索要前述结算单,农尚公司员工**回复“**说他已经把金额给你了,我手头上也没有签批完的东西”。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C003号合同中双层土工布70941.728元,三向土工格栅49624.35元,100厚碎石垫层62682.40元均无异议。但是对于**的金额有异议,异议主要在于农尚公司认为其留存的8***单上无员工签字,导致**的重量双方存在差异,但是对于结算单价502.32元每吨,双方也无异议。对于**的重量,城建公司提交了90***单及城建公司制作的统计表,证明C003号合同向农尚公司提供**4251425kg,农尚公司对其中8***单(编号为0060、0061、0062、0063、0093、0095、0190、0192)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己方工作人员的确认。农尚公司提交了城建公司、农尚公司双方在2018年1月31日确认的《进度款工程量签认单》及农尚公司制作的统计表,证明**的重量为3888.80吨,该重量已经过双方确认,农尚公司按照该重量支付进度款,且城建公司未提出异议。城建公司则认为,《进度款工程量签认单》并非结算,在进度款统计时,因有8***单未经农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故而未计入重量,后有7张已由农尚公司工作人员已补签字(编号为0060、0061、0062、0093、0095、0190、0192),有1张漏掉未签字(编号为0063),在办理结算时应当计入石头的总量中去。因农尚公司对上述7***单(编号为0060、0061、0062、0093、0095、0190、0192)中工作人员的签名有异议,申请了笔迹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理由是城建公司已经认可《进度款工程量签认单》中不包含上述7***单及编号0063称重单,应视为城建公司对截至2018年1月31日前的工程量中不含上述7***单及0063称重单对应的工程量,且2018年1月31日后再无新增工程量,上述7***单及0063称重单不应计算至案涉拖欠工程款中,为避免不必要的诉累,特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城建公司提交而农尚公司不认可的8***单编号0060、0061、0062、0063、0093、0095、0190、0192的称重单显示分别为50250kg、48470kg、51240kg、47810kg、40190kg、47740kg、35.93kg、40.98kg,时间均在2017年10月20日至22日。城建公司称其中35.93kg、40.98kg应为吨,因工作人员操作不规范,数值单位未更改。
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农尚公司签署的C003号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城建公司、农尚公司对于C003号合同中双层土工布70941.728元,三向土工格栅49624.35元,100厚碎石垫层62682.40元的结算价款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的重量,双方已经确认的**重量为3888.80吨,另有7***单有农尚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农尚公司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7***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重量共计284.80吨。编号0063的称重单无农尚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对其重量47810kg,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的重量应当按照4173.60吨(3888.80+284.80)计算,价款为2096482.75元(4173.60×502.32)。因此,C003号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2279731.23元(70941.728元+49624.35元+62682.40元+2096482.75元)。关于C016、C017合同的结算总价,因《项目对内结算造价确认书》上明确载明双方确认造价为1067985.10元,城建公司在确认书中加盖的公章并未确认金额是1067985.10元还是1045741元,结合之后农尚公司员工**发给城建公司的微信消息,可以确认双方一致确认的结算价格是1067985.10元。
综上,城建公司、农尚公司之间三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应当为3347716.33元(2279731.23元+1067985.10元),根据双方关于税率调整的《补充协议》,对于已经开具11%发票税率的付款金额1707000元(590000元+78000元+1039000元),无需调整,对于剩余工程款1640716.33元,应当按照99%支付,为1624309.17元,由于农尚公司已付325737.40元(2032737.40元-1707000元),还应支付1298571.77元(1624309.17元-325737.40元)。农尚公司辩称现行的建筑业增值税税率为9%,因此对应应付款应相应下调金额,没有相关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城建公司主张从工程交付之日开始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但是城建公司、农尚公司对于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且起付时间也明显晚于城建公司主张的交付时间,故城建公司的起算时间不能成立,由于双方未能就最终结算达成一致,城建公司提起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确定从法院立案之日即2020年4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因合同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城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8571.77元;二、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城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298571.77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三、驳回湖北城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5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城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5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在于七***单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七***单中均有上诉人农尚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上诉人农尚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之后又向一审法院撤回笔迹鉴定申请。为此七***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上诉人农尚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前述七***单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将七***单记载的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1.21元,由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欣
书 记 员 王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