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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城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辖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C**23层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城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徐古镇徐古村徐古政府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城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民初1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三份合同,均应为劳务承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签订的合同约定纠纷发生时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应适应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而应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约定的方式确定管辖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湖北城政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非当事人的约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武汉市欢乐大道白马洲村,故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湖北城政建设有限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