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海种子有限公司

邢海钦、项城市年年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7民终3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海钦,男,汉族,1964年11月30日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城市年年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项城市年年丰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南海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住所地:汝南县三里店天中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78620356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项城市年年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原审被告河南省南海种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项城市年年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新奇,河南省南海种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海钦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项城市年年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收到的30000斤麦种是向南海种子公司以旧换新置换的麦种,其没有购买过被上诉人的麦种。
被上诉人项城市年年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答辩称: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销售的30000斤种子是事实,南海种子公司只是中间介绍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河南省南海种子有限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不是以旧换新,南海种子公司经理***为双方买卖种子的介绍人。
项城市年年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邢海钦原为被告南海公司的员工,2015年被告邢海钦离开南海公司自己经营种子生意,被告南海公司授权原告培育漯麦8号麦种。2015年10月2日,被告邢海钦购买原告漯麦8号麦种30000斤,漯麦8号麦种单价为每斤1.8元,共计54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邢海钦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麦种是被告购买原告的麦种,理由如下:一、从原告出具的收条记载内容看:收条,今收到漯麦8号小麦种子一千袋,计叁万斤,南海种子公司邢海钦。被告邢海钦出具的收条没有记载是被告河南南海公司的麦种以旧换新。二、如果是被告河南南海种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海钦以旧换新置换的麦种,被告公司收到被告邢海钦的旧麦种应出具手续,另外,从被告南海公司提供的入库单上看,2015年9月21日,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被告邢海钦30000斤麦种入库记录。三、被告邢海钦辩称,与被告南海公司以旧换新置换麦种,被告南海公司收取加工费为3000元(每斤0.1元,30000斤麦种),而提供的收据加工费为2922元,与被告邢海钦的陈述不一致。
关于漯麦8号麦种的单价,证人马某的证明,被告南海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漯麦8号的单价为每斤1.8元,被告邢海钦购买被告南海公司漯麦8号麦种的单价为每斤1.8元,故认定漯麦8号麦种的市场销售单价为每斤1.8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欠款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2017年1月17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利息。被告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邢海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4000元,并从2017年1月17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邢海钦负担。被告邢海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邢海钦提供和***谈话录音一份及照片两张以证实项城市年年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起诉邢海钦非其本意。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委托真实,且有合法委托手续予以证实,该录音背景不清楚,内容不真实。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接收到被上诉人项城市年年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所销售的麦种30000斤后未付款并出具收条一份,邢海钦与项城市年年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上诉称其收到的30000斤麦种是向南海种子公司以旧换新置换的麦种,没有购买过被上诉人麦种的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邢海钦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邢海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