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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上塘长鑫五金电料店与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4民初3341号 原告:永嘉县上塘长鑫五金电料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永嘉县南城街道永建路**。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南城街道永兴路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永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永嘉县大龙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住所地永嘉县桥下镇中央山村 法定代表人:**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永嘉县上塘长鑫五金电料店为与被告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永嘉县大龙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章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县上塘长鑫五金电料店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嘉县大龙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嘉县上塘长鑫五金电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永嘉县大龙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永嘉县上塘长鑫五金电料店货款80669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永嘉县大龙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永嘉县桥下镇大龙山旅游宾馆项目。被告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又分包被告***、***、***。后被告方向原告永嘉县上塘长鑫五金电料店购买开关、电线等五金电料。截止至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为被告方共提供了价值159437元的五金电料,被告方仅支付了78768元,剩余货款均未支付。原告永嘉县上塘长鑫五金电料店多次向被告方催讨,但被告方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提本案诉讼。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还**到,被告过来购买时,说大龙山建宾馆用到电线,来原告这里买,当时没有提到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去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算账,也是与***算账。当时有很多讨债的,一起去的。 被告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资格,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材料,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收据,也无支付过任何货款;本案应由被告***、***、***支付,大龙山生态旅游是由被告***、***、***谈好条件后,由于被告***、***、***需要公司挂靠,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因朋友关系,同意由他们挂靠,被告***、***、***在挂靠时明确,所有工程材料、人工由他们自己支付;对于相对性特征,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应由他们承担,大龙山生态旅游所有的价款由被告***、***、***支付,驳回对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是挂靠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应该无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责任。我们三人去签订协议,与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虽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公司打的,但是是我们叫公司替我们支付的。但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扣除了我们六万元,上次我找过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几万,他们不支付,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就有责任。与原告的买卖是被告***负责的事情。关于质量是否合格问题。需看(供应的货物规格与)单据数据是否一致,来认定是谁的责任,并由此确定被大龙山生态旅游公司扣除了几万最终由谁负责。此外,被告***在工程之前,以个人名义向大龙山生态旅游公司借款10万元,大龙山生态旅游公司在工程款里扣除了该10万元,被告***当时不同意,被告***说自己是同意扣除的。电线的钱有13万元已经支付给***了,但钱被***用了而没有支付给原告。另,被告***也用了工程款12万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依法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销售清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59437元五金电料的事实。 被告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依法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款清单及领款凭证,以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部由***、***领取的事实。 2、内部承包协议书及***,以证明大龙山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挂靠的事实;附属工程的所有材料款由大龙山旅游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对上面的名字,有些人认识(***),有些人不认识,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也无委托他们去购买这批材料,对材料是否用在永嘉县大龙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有异议,不能认为是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购买,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讲,由购买方承担,而不是中立公司。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货拉了多少无法确认,货由***去拿去原告那里去拿我是承认的,单据应该是真的,货拉到哪里去需要调查,电线是一个平方还是两个平方也要调查,给永嘉县大龙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扣除了五六万元钱,就因为电线不合格造成的,单据真假我不知道,由签字人确认。我只知道去过原告家买过电线,***(音)是我工地的门卫;***(音)是工地施工员,是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派过来的;***是和我们一起的;**(音)不知道,搞电的时候我已经离开大龙山。 对被告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是由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自己出具的,无相应人员签字;应收款与应付款差额是什么意思?对领款凭证三性无异议,确认***是中立公司派出的施工员;对证据2内部承包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乙方签字有三人,承包协议书第五项第三条,事实上材料款没有进行结算,三人是否有资质、承包是否合法,双方工程款是否已结算完毕,被告***、***、***也有意见;关于***,是针对附属工程,签字人是什么职务不清楚,与原告购买的工程只做到2016年,***与原告无关联。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2都是真实的,但钱没有退出前,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就有责任,钱退出后,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就没责任了。我们工资给***是7000元一个月,证据上只有3000元一个月。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没有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被告***承认货是由***去原告处拿,单据应该是真实的;同时,被告***表示签收的***是工地门卫、***是工地施工员,(针对原告称**是电工)**不知道,搞电的时候被告***已经离开该项目。本院审查认为,对“**”签收的销售清单,虽然原告称是被告方电工,但是与2016年11月20日销售清单上注明的“电工***”不一致,而没有得到被告方的认可,且没有其他旁证可以证明确实是被告方的电工。因而本院对**签收的该张销售清单(票面金额为10078元)在本案中不予以认定。对其他销售清单,有***、工地门卫、施工员等人签收,且与被告***所**的门卫、施工员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并按该些认定的销售清单所记载的总价确认本案发生的购买款,即149359元。对到庭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将结合当事人的**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三人共同以挂靠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永嘉县桥下镇大龙山旅游宾馆项目。被告***、***、***为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开关、电线等五金电料,计价款149359元。此外,原告承认被告方已经支付78768元。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通过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及当事人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货款金额问题。结合前述对**签收的该张销售清单(票面金额为10078元)未予以认定,该笔买卖行为可在补充证据、加强旁证后另外主张。确认的本案中发生的买卖款为149359元,此外,原告自认被告方已经支付78768元,故尚欠货款70591元未支付。 至于,购买者是谁的问题。根据被告*****“我们三人去签订协议,与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原告**称大龙山建宾馆用到电线,来原告这里买,没有提到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且被告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称,并不知道购买情况。可见,原告与被告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买卖的合意。再结合,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负责工程的建设,故购买者应是被告***、***、***。 至于,被告***称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还扣着几万元承包款未付,而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有责任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承如前述所述买卖双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参加本案的买卖。而被告***所称的承包款,是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至于,被告***所称的:被告***向永嘉县大龙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已经将购买款让***支付的事、及电线粗细是否符合采购要求等。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即使事实存在,也应由各自的当事人另行核算、解决。 综上,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并向原告采购电线等材料,应承担支付购买款的义务。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591元及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上塘长鑫五金电料店货款7059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7元,减半收取908.5元,由原告永嘉县上塘长鑫五金电料店负担113.5元,被告***、***、***负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章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