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力建设有限公司

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4民初6690号 原告: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永兴路建设大厦9楼910-91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京岸工业区(温州华勒雅制衣有限公司内三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8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桥下镇垟湾工业区配套服务中心的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名称:温州**服饰有限公司人才家园一期)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款为贰仟叁佰万元整,项目经理为**。合同发生争议时,由永嘉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规定将项目经理以及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取样员、材料员、安全员等证书交由永嘉县住建局押证备案,其后等待被告通知开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因自身原因,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开工,该工程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要求将押证备案的证书人员退出,但被告也一直怠于行动,导致原告一直支付押证备案人员的工资。直至2018年11月27日,被告才在原告的催促下,***县住建局出具了一份《申请报告》,表明准备解除合同,希望将原告的工程押证备案人员退出,原告才从永嘉县住建局将相关人员退出备案。但从2015年1月份起至2018年11月份止,原告向工程押证备案人员支付了282000元工资。退出押证备案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签订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导致原告的巨额经济损失,被告口头答应,但一直没有履行,故此发生纠纷。综上,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如诉判准。 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查询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证书、施工单位企业资质及项目部岗位管理人员审查登记表、申请报告、永嘉县规划建设局施工人员证书收件凭证、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工资表、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短信等证据。因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未发现存在瑕疵或疑点,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桥下镇垟塆工业园区配套服务中心,工程地点在桥下镇西湾山,工程内容为土建及安装等,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2300万元。同日,原告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施工单位企业资质及项目部岗位管理人员(7人)的备案登记手续。后因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发出开工通知,涉案工程至今未开工。2018年11月27日,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了一份《申请报告》,载明“我公司新建工程(温州**服饰有限公司人才家园一期)项目,施工单位于2014年已办理好施工许可证手续。由于本项目后***工业园山体治理未启动及平整石头只能用机械不能用炸药,平整缓慢。我公司内部股东协调也出现问题,导致未开工。所以让施工单位暂缓施工,本工程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我公司已与施工单位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望贵局各科室同意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备案人员退出。减少我公司损失。特此申请。”原告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为准备开工支付7名项目部岗位管理人员自2015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工资合计28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由于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未能发出开工通知,涉案工程至今未开工,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从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的《申请报告》中可以看出,导致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原告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并无过错,原告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为准备履行合同而实际支出了7名项目部岗位管理人员工资合计282000元,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且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黎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朱 纳 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