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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324民初3422号
原告:永嘉县顺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塔下路174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南城街道**街5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原告永嘉县顺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嘉县中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永嘉县顺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嘉县顺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嘉县顺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971元,减半收取4485.5元,由原告永嘉县顺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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