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三洲科贸有限公司

郑州三洲科贸有限公司与上海三舢数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5687号
原告:郑州三洲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南、燕凤路西(蒲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单元18层8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74363203。
法定代表人:梁万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辉,河南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河南科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三舢数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7523号F-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5290546XC。
法定代表人:丁建斌。
被告: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郏一工业区7号3幢1层X区1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LEWG3L。
法定代表人:戴杏芳。
被告:丁建斌,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县。
原告郑州三洲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三舢数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舢公司)、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世公司)、丁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被告三舢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起诉日利息暂计为102083元),共计352083元。此后逾期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拜世公司、丁建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三舢公司账户转账250000元,交易用途:货款。
后,被告三舢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被告拜世公司、丁建斌(均作为连带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的《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原告25万元,于2017年5月15日之前将借款额及10%的年息按借款时间全额本息归还,担保期限自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二年,至2019年5月14日止。
2018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1、法庭询问原告:你提交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交易用途为什么显示是货款。原告回答:2014年11月6日,原告作为需方与被告三舢公司签订一份样机借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三舢公司支付押金25万元,供方向需方提供全新样机,样机退回后如果没有损坏,供方承诺两个工作日内返还押金25万元,原告用完后,将样机退还被告三舢公司,被告三舢公司迟迟不退还押金,后来在2016年原被告协商将该应退款项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据。
2、原告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的《样机借用合同》传真件,主要内容为:被告三舢公司为原告提供演示样机,原告支付押金25万元,样机为全新机,样机退回后,如果没有损坏,外观无划痕或丢附件,被告三舢公司承诺两个工作日返还押金。
3、原告称,《借据》出具之后,被告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三舢公司交付25万元的事实清楚,转款凭证虽载明交易用途为货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样机借用合同》,并结合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被告三舢公司同意将该款项转化为借款。被告三舢公司未按约定于2017年5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三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主张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年息10%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拜世公司、丁建斌作为连带担保人,原告主张该二被告就被告三舢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舢数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三洲科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丁建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丁建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三舢数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1元,减半收取3290.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