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

霸州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2民初2032号 原告:霸州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霸州镇东关七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新中东街北侧。 负责人:施从坤。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 法定代表人:余效国。 被告:固安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新中街**。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霸州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固安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 —2— 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固安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霸州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02119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及滞纳金。2.判令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固安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浩庭三期住宅小区9#、10#、11#。施工范围:9#、10#、11#。楼外墙保温板未完成部分、涂料、加固、网格布,编织外墙施工方案。工程量暂定约40000平方米,工程总价约500万元(最终按展开面积据实结算)。2019年11月10日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2020年4月6日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为7390728.4元,扣除质保金及已付工程款,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21192.4元。经查,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申请设立,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三期住宅小区9#、10#、11#工程建设 —3— 单位原为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因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能力继续开发,2015年9月,固安县政府指令被告固安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管负责开发该项目。2019年1月31日,固安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现因拖欠工程款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综上所述,被告固安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2020年4月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结算之日起计算。滞纳金就不主张了。 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说的拖欠工程款问题,应以双方的相关结算手续数额为准。因为建筑市场的工期以及付款的不确定性,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逾期付款是多方原因造成的,我方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固安县天和公司和我方未进行最后结算,所以应该在结算后再支付原告相关款项。 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固安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不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事实上我方接受该项目后经过对该项目前期审计和我方事后的继续履行,我方与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完毕了所有的工程款项,当然不存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综上,无论 —4— 是从事实上还是法律规定上原告对我方的诉求都应该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固安万顺家园住宅项目。工程地点:廊坊市固安县***。工程内容: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固安县万顺家园含住宅楼、配套商业、车库等单位工程,该项目分一期及二期工程,一期工程1#(14F)、2#(15F)、3#(15F)、5#(11F)楼,二期工程含6#(14F)、7#(11F)、8#(11F)、9#(14F)、10#(26F)、11#(28F)楼、、地下车库独立商业(2F);总建筑面积约为140000㎡。包括土建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初装)、安装工程.......。协议书中合同价款,...暂估总价14240万元人民币。 另查,2017年9月23日,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与原告分别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浩庭三期住宅小区9#、10#、11#楼。施工范围:9#、10#、11#楼外墙保温板未完成部分、涂料、加固、网格布,编织外墙施工方案。工程量:暂定约40000平方米。工程总价约500万(最终按展开面积据实结算)。开工日期:2017-月—日。竣工日期:2017-月—日。双方另外约定了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工程验收、保修等条款。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案涉10#、11#楼外墙保温板等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2019年11月10日,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浩庭三期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竣工验 —5— 收单,双方在验收单中确认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11月10日。验收质量情况为“合格”。2020年4月6日,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固安浩庭三期10#、11#楼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工程竣工结算单,双方确认总价为7390728.4元,质保金5%2021年11月15日前付清,已支付100万元,未支付6021192.4元。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浩庭三期项目部于2019年10月21日在原告与被告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另查,2015年9月27日,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固安县建设局申请“万顺家园住宅小区工程”申请工程开工,在工程开工报审表中载明“由于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能力继续开发固安万顺家园住宅项目,经政府委托,由廊坊市博科造价公司对已经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清算工作,政府指令固安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式接管负责该项目。”固安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手后,支付了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部分工程款。被告固安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原告100万元,折抵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固安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接手后,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对固安万顺家园住宅项目进行决算。固安万顺家园住宅项目即为“浩庭三期住宅小区项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工程费用审计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固安浩庭三期10#、11楼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开工报审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等在卷佐证。 —6—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作为施工人,和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固安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结算单,主张给付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浩庭三期项目部分别在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加盖了公章,虽为项目部公章,但原告有理由相信应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庭审证据能充分证实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即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固安分公司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霸州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021192.4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 —7— 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固安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对万顺家园项目进行决算,是否给付清工程款不能证实,故被告固安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对欠付的工程款6021192.4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20年4月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与原告虽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中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进度和时间表,故应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计付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20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霸州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21192.4元及利息(从2020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固安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021192.4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霸州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8—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7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倩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