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2民初2085号
原告:黄富海,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明县人,现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女,现住涿州市,系原告之妻。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20473943XA。
法定代表人:余效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地址:固安县新中东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055484816D。
负责人:施从坤,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富海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富海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富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8012元、利息30000元,共计4480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固安县万顺家园、浩庭三期项目部供应了保温颗粒、砂浆。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与原告黄富海签订了往来对账单,双方共同确认,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11月12日期间,黄富海供货金额为438012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仅向黄富海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41801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辩称,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是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五份对账单没有异议,但是5张对账单中所加盖的印章、对账单名称、对账人的签字均是四川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所为,与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现在公司没有能力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黄富海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对原告黄富海提交的金额为18000元、22500元、52650元、195299元、149563元五份对账单、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累计付款20000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1月24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为418012元,此后未再向原告付款。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同意支付原告余欠货款,以无给付能力为由要求延期给付,原告不同意延期给付。另查明,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为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所属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为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双方无证据证实约定了付款时间,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付款,逾期付款,应当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自双方最后结算日之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给付原告利息。自2017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为8个月,418012×4.75%÷12×8=132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富海余欠货款418012元及利息损失13237元。
二、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黄富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计4010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韩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