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00915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洪湖西路22号7幢17-23号,组织机构代码55675439-3。
负责人:**,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大道二段30幢202号,组织机构代码20473943-X。
法定代表人:余效国,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新中东街北侧,组织机构代码05548451-6。
负责人:施从坤,经理。
***诉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等。
执行中,经采取查控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和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009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霖
代理审判员 周 映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切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