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

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4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住所地河**省固安县新中**街**侧。 法定代表人:施从坤,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住所地**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榆林庄村委会**米0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住所地**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段**幢**号02号。 法定代表人:余效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8年8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山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十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7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震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泸州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震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实际承租人**。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泸州十建公司参加了两次庭审,并申请鉴定**2签名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隐瞒了泸州十建公司、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一审法院未查明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提供的录音。3.一审法院认定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不符合常理。4.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第四项重复计算了违约金。5.租金应按实际使用量的方式计算,而不能用合同量计算。 震山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泸州十建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同意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震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泸州十建公司、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连带支付租金527774.87元;泸州十建公司、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连带支付丢失、损坏费11929.3元;泸州十建公司、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上述款项之日止;以239704.1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自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上述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6日,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承租方、甲方)与震山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顶板钢支撑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的新型键槽式顶板钢支撑系列产品(以下简称租赁物)完成固安万顺家园3、5号楼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的施工;顶板钢支撑(套)数量为25000(单位平米),不含税价14元,约定租期为150天,租金合计350000元。主、次龙骨不含税价0.04元(单位米)。早拆头不含税价0.04元(单位套)。U托不含税价0.025元(单位套);横杆、立杆0.025元(单位米)。租赁物品的数量、明细、日期以双方经手人签字的收、发货清单为准,最终的租赁费以实际租赁数量及租赁天数为准。租赁费预计350000元;本工程约定租期为150日,即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实际租赁期为租赁物第一车进场开始计算租赁费至甲方将租赁物全部退还至乙方厂内时止;该工程租用的数量、规格以技术方案提供的数量规格为准,并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清单上的名称、规格、数量、时间为结算依据;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由甲方负责维修和保养,因甲方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使用,违规操作,责任自负。如甲方使用、维护、保养不当导致租赁物损坏,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租赁期间,甲方擅自改变或增设物件,退租时要恢复原状,否则按照损坏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租赁物使用完毕后,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租赁费后将租赁物清理干净全部退还至乙方厂内,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接收,租金继续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甲方在退租赁物之前,双方需对退租赁物之前所发生的费用作出结算,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接收租赁物,并将租赁费计算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止;如有丢失或损坏应按乙方的《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维修及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2万元,此款可作为租赁物退场后配件丢失、损坏赔偿的抵押款,可冲抵最后的租金。定金不到位,顺延产品交付日期;甲方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租金30万元,在退租赁物之前付清全部租赁费,其余费用待退完租赁物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指定本合同负责人为**1、**、**2,前述负责人其中任何一人在签订合同、确认技术依据、验收、发货、结算等环节签署的各种文件,均可代表甲方意志;甲方延期交纳租金时,从违约之日起计算,每延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向乙方支付延期给付利息;双方并就各项产品的维修及丢失赔偿标准等事宜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震山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分别向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交付租赁物立杆(加高杆等同于立杆)9309根、主龙骨2974根、次龙骨11542根、U托5560套、横杆18734根、底座77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分别返还震山公司立杆9252根、主龙骨2937根、次龙骨11518根、U托5491套、横杆18540根、底座77个。震山公司认可已收取定金2万元。 审理过程中,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向法院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系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与向某、**签订,向某、**为劳务分包方,分包工程名称为固安万顺家园工程。庭审中,泸州十建公司与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称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系泸州十建公司的分公司,非独立法人企业,无独立财产,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另查,震山公司于2016年9月3日分别向泸州十建公司及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催告函,其中邮寄给泸州十建公司的邮件于2016年9月5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泸州十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震山公司与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签订的《顶板钢支撑租赁合同》、《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维修及丢失赔偿标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震山公司依据双方确认的物品发货单、收货单载明的物品类型、交货时间、退货时间、物品丢失损坏情况并结合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价标准主张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损坏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承担的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泸州十建公司、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请求予以调整,予以支持,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法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泸州十建公司、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主张实际承租人为**,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仅为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泸州十建公司、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混淆了租赁物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仍应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退还震山公司最后一批租赁物,震山公司于2016年9月3日分别向泸州十建公司及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催告函,其中邮寄给泸州十建公司的邮件于2016年9月5日签收,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震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为泸州十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泸州十建公司承担。至于泸州十建公司、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提供的录音,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录音的通话人系震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有震山公司相应授权的代理人,且该录音内容显示双方最终并未针对纠纷达成一致意见;震山公司要求泸州十建公司、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判决:一、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五十二万七千七百七十四元八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丢失及损坏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二十九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式为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上述三十万元租赁费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式为以二十三万九千七百零四元一角七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上述二十三万九千七百零四元一角七分租赁费、租赁物丢失及损坏费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五、驳回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57元,由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511元(已交纳),由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中,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申请对2016年11月8日**与震山公司负责人的录音进行鉴定。经查,2016年12月19日,泸州十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顶板钢支撑租赁合同》、《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维修及丢失赔偿标准》、物品发货单、物品收货单、《劳务分包合同》、快递存根及双方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震山公司与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签订了《顶板钢支撑租赁合同》,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现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主张实际承租人为**,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仅为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是正确的。经查,2016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继续开庭时,泸州十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虽然泸州十建公司申请鉴定**2签名的真实性,但**2并未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时间予以配合鉴定;一审审理中,泸州十建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并未有震山公司的认可,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泸州十建公司提供的2016年11月8日**与震山公司负责人的录音,因其称录制时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即一审审理期间,应采取严格审查原则。现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泸州十建公司无充足证据证明该录音中通话人的身份,本院无法采信。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为泸州十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泸州十建公司承担。 综上,泸州十建固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4元,由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妍 审判员  贾 旭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雨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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