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维高油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库尔勒维高油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01民初7649号 原告:库尔勒维高油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天山辖区北山路恒居物流园市场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一街北一巷**div>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库尔勒维高油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高公司)与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维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74049.49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损失15914.65元(按照年利息5.775%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合计金额:189964.14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商业往来,并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数码防碰天车维修及三方通话配套合同》,合同对服务内容、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至2019年1月31日止。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双方结算确认产生194049.49元货款及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合同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华油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数码防碰天车维修及三方通话配套合同》,合同约定按照原告要求,被告负责现场数码防碰天车维修、安装、调试、培训及三方通话配套、维修、保养等技术服务。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9年1月31日。服务地点:钻井队施工现场或被告维修厂房。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合同结算时按照实际发生的项目进行计算,最终结算价款按原告检验合格并审核确认的相关费用计付;本年度12月15日(含)前项目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必须在当年12月25日前办理结算手续。此外,双方还对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货款及服务费总价为194049.49元,被告已付20000元,尚欠原告款项174049.49元。 以上事实有《数码防碰天车维修及三方通话配套合同》、两份发票、银行回单、应付款账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数码防碰天车维修及三方通话配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原告提交的两份发票、银行回单、应付款账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及服务费共计194049.49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20000元,尚欠原告款项174049.49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原告主张按起诉时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上浮50%即5.77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从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15914.65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库尔勒维高油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款174049.49元; 二、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库尔勒维高油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占有期间损失1591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64元,由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凤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