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维高油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巴州福必来门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01民初2561号
原告:库尔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兰干路新纺商场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库尔勒维高油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天山辖区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库尔勒市百花艺术培训学校,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格辖区人民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经营者:***,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巴音西路47号4号楼2**302室。
原告:库尔勒蜂之果干果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金三角商贸城一楼C区26号。
经营者:***,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巴音西路47号4号楼2**302室。
原告:库尔勒市天娇***,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天山辖区天山东路74-12-1。
法定代表人:**,***园长。
经营者:**,女,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天山西路30号金坤小区6号楼1**501室。
原告:库尔勒市幸运树艺术玻璃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华凌市场北山路玻璃区13-7-18号。
经营者:**,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天山西路30号金坤小区6号楼1**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福必来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铁路2区塑钢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库尔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维高油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库尔勒市百花艺术培训学校、库尔勒蜂之果干果店、库尔勒市天娇***、库尔勒市幸运树艺术玻璃店与被告巴州福必来门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六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州福必来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六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为其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500000元、贷款利息3600元,合计5036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82397.62元;3、因诉讼发生的案件受理费、送达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共同与库尔勒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6原告与被告每户向该银行借款500000元,共计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借款月利率千分1之九,借款人之间提供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该银行于当日将上述借贷款项支付给原、被告。但合同履行至最后一个借款结息日即2014年11月20日时,因被告无意且无力按期归还借款,经银行催促,6原告无奈只能按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共同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600元,合计503600元。6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甚至在原告催要时避而不见,至今未偿还原告为其归还的上述银行借款本息。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至诉请。
被告巴州福必来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6日,本案的六名原告与被告共同与库尔勒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6原告与被告每户向该银行借款500000元,共计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借款月利率千分1之九,借款人之间提供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该银行于当日将上述借贷款项支付给原、被告。但合同履行至最后一个借款结息日即2014年11月20日时,被告巴州福必来门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经银行催促,六名原告按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共同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600元,合计503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因履行保证责任为其归还银行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600元,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共计61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即(4.75%*150%)7.125%,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503600元*7.125%/12月*61个月)685997.62元,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联保借款合同》、库尔勒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偿还贷款本息凭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2016)库民初字第514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法庭称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1)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付的财产;(2)为履行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其他费用;(3)各种费用的利息;(4)保证人为履行保证义务而受到的损失。原告为被告从库尔勒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提供了担保,并且在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替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600元,合计503600元,取得了追偿权。原告要求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联保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在卷佐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利息损失应当自清偿之日起算,计算标准按照法定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共计61个月,503600元*4.75%/12*61个月=121598.42元。
被告巴州福必来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福必来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库尔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维高油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库尔勒市百花艺术培训学校、库尔勒蜂之果干果店、库尔勒市天娇***、库尔勒市幸运树艺术玻璃店503600元。
二、被告巴州福必来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库尔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维高油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库尔勒市百花艺术培训学校、库尔勒蜂之果干果店、库尔勒市天娇***、库尔勒市幸运树艺术玻璃店利息121598.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59.98元,由被告巴州福必来门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加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买提 ·***
审 判 员 玛尔哈 巴 ·肉孜
人民 陪 审员 杜 贵 敏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古丽米拉·艾尼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