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02民初15029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死亡受害人***长子。 原告:**,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死亡受害人***次子。 原告:***,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死亡受害人***之妻。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白桥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57121576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达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显达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起,***到显达建设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制厂上班,从事路边石、植草砖、侧平石的制作。因***家离厂太远,为了便于工作被告在预制厂内给***安排的有住房,***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厂内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一万多元,并给原告通过会计***给予结算。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原告在宿舍内拍照的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安全帽。同时原告的亲戚与被告会计的通话录音也认可***在被告的公司务工多年,***出事也是受被告的指派到另外一个厂子办事。尽管被告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与***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亡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在工亡申请表上签字。原告无奈向驻马店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显达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驻劳人仲字【2018】013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对显达建设公司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起诉,现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显达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确认劳动关系人系***,其现在已经去世,且***并没有在我公司工作过,和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三原告陈述其亲属***(公民身份号码)生前在位于本市市区白桥路南段的显达建设公司下属机构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制厂工作,从事路边石、植草砖、侧平石的制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7年10月23日10时16分许,***受工作单位指派到另外一处厂区询问植草砖模板情况,***骑电动车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汝河大道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东500米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与沿汝河大道由***行驶至此处***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车相撞,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后,***亲戚与其生前工作单位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制厂的占爱芝就死者***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有通话录音在卷为凭、2017年10月26日,***儿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显达管业预制厂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后续的纠纷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解决”。另三原告还提供有入库单、工作场所的照片、证人**的证言等在卷为凭。后因***用人单位拒绝在工亡申请表上签字而成讼。 另查明,显达建设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公司成立注册登记于2003年10月20日。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制厂营业执照记载公司成立注册登记于2005年6月23日年,该公司2016年12月13日前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为驻马店市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制厂。 还查明,**、**、***与显达建设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9月17日,该委作出驻劳人仲字【2018】0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后三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三原告的自述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亲属***生前在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制厂工作。《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制厂有合法的营业执照,有独立招用劳动者的用工主体资格。而三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与被告显达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请求无法得到法律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康 兵 审判员  樊 婷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