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02民初4719号
原告**,女,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白桥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2016年10月8日10时许,其在驻马店市××城区文明××***湾绿化带干活时,被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铲车撞伤并构成8级、10级伤残,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仅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其他损失经过其多次与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一直不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20128.6元、误工费146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7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伤残赔偿金137253.9元、鉴定费及检查费4970元、复印费136元,合计共226660.6元。
被告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部分不属实,公司从来没有雇佣过**,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的事实是公司将事故发生地点的垃圾承包给案外人**负责清运,公司与**约定垃圾清运费用6130元,该工作完成后,**向公司领取了全部费用,**系**找的工人,**找的工人和公司没有关系,因此,如果**所述受伤的时间、地点经查属实的话,**的损失应当由实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请求的赔偿数额部分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单方委托驻马店蔚康***定中心做出的***定不客观真实,**的伤情根本不构成伤残,**受伤之后,公司本着道义原则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合计95000余元,公司保留要求**返还为其支付的该医疗费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驻马店市××城区文明××段的金水湾绿化带系被告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管理的项目工程,2016年10月8日,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需要对金水湾绿化带内的垃圾进行清理,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排**组织人员进行清理,并安排铲车负责装卸,于是**组织包括**在内十多名人员进行垃圾清理,每人每天工资报酬为70元,**为带班人员,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首先将工人的工资报酬支付给**,再由**将工资报酬支付给每个工人,2016年10月8日10时许,**等人正在工作中,负责驾驶铲车的***意外的将铲车开到道牙上将一棵树撞倒,树砸在**身上,将**砸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为**诊断为:1、L1、L4、L5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管狭窄症;3、重度骨质疏松症;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于2016年1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支付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96819.71元。**出院后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定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驻蔚***所(2017)临鉴字第065号***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损伤结果评定为八级、十级两项伤残;2、**的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需8000元;3、**的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4、**的护理期限为出院后六个月;5、**的营养期限评定为受伤后三个月,其中2、3、4、5项为***定建议,供参考。**支付检查费、鉴定费共计4970元。庭审中,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受理后委托*********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2084号***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两个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180天,不存在护理依赖。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庭审中,**提供了面值为20元的出租车票据3张、面值50元的没有日期的连号出租车票据37张,金额共计1910元,**支付病历资料复印费136元。
庭审中,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滨河南路绿化施工人员记录工资及**于2016年11月6日领取滨河南路项目道路清扫费用的领条,用于证明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金水湾绿化带内的垃圾清理项目承包给了**,公司将6130**包费支付给**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村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户口本、居民委员会证明、绿化施工人员记录、领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是无过错责任,只要提供劳务者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无论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雇佣**从事绿化带内垃圾清理工作,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铲车撞倒的树砸伤致残,作为雇主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将位于金水湾绿化带内的垃圾清理项目承包给了**,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其在清理垃圾的工作时公司安排铲车负责装卸,公司提供的滨河南路绿化施工人员工资记录明确记载了每天参加干活的人数及工资标准,因此,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没有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后期治疗费经***定所评定为8000元,且该部分费用为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的后期治疗费应以***定所评定的8000元为标准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系农业家庭户口村民,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两个八级,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9元计算。具体数额为79583.17元(11696.79元×20年×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伤住院治疗,其护理时限被评定为180天,其护理费应当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33857元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6696.60元(33857元÷365天×180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伤住院治疗3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即720元(36天×20元)。营养时限被评定为90日,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即900元(90天×1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每天工资标准为70元,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70元为标准自2016年10月8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7日,具体数额为30520元(70元×436天),由于**请求的数额为14672.10元,因此**的误工费应当以**请求的金额14672.10元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伤住院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且名字均为50元,也没有乘车日期,该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不完全属实,根据**住院治疗的期限及其居住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的交通费为500元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故其诉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两个八级,本院酌定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至于**主张的复印费136元由于没有法律依据,**的该项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核算,原告**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分别为:1、后期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14672.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营养费900元;5、护理费16696.60元;6、残疾赔偿金79583.17元;7、鉴定费497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共126041.8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041.87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两项合计136041.87元。限被告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原告**负担1880元,被告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献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