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汝南县***镇人民政府、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初字第00711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应选,镇长。 被告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 被告***,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汝南县。 被告**,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 被告张建成,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 原告***与被告汝南县***镇人民政府、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建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南县***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6日,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南县***镇人民政府、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系该辖区内***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发包方,其余六被告系承包方和分包方。原告于2013年3月份受雇在***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施工,同年5月19日下午,原告在施工中从所建楼房的二楼跌落,当日送往汝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右颞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6、7、8、10、11、12、左侧7、8、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两下肺挫伤,支气管炎,胸8棘突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脂肪肝;4.骨盆骨折:骨骶、右侧髋骨、右侧趾骨联合、右侧趾骨上下支多发骨折;5、腰部软组织损伤;6.腰4椎体滑落;7.颈椎退行性变;8.颈6、7椎键盘突出;9.右侧正中神经损伤;10.早搏。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建成支付医疗费4900元后不再支付。原告请求:一、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58.4元,误工费23500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57189.5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10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25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4743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显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在汝南县***新型农村社区(以下简称***新农村社区)主体工程建设中受伤,而被告并未参与***新农村社区主体工程的建设,被告河南显达公司与***镇政府签订***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一、***镇***村土地平整工程;二、农田水利工程;三、田间道路工程;四、其他工程包括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绿化工程、照明工程、广场工程。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与***镇政府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新农村社区合作建设协议书。双方约定:***镇政府负责***新农村社区建设项目的上报、审批并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等政府项目资金的申报工作,积极协调上级部门将基础实施交给**承建。***镇政府以文件的形式成立由镇主要领导任组长的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确认**为办公室成员之一,并刻印汝南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公章一枚。领导小组负责配合被告**以每亩每年补偿1000元,补偿期限为10年的方式置换***村民的土地,用于***新农村建设用地。到期后将老村落进行复耕并以1:1.2的比例补偿。该社区享受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农村社区建设的优惠政策(驻政(2011)25号文件)。为保证双方利益及项目顺利实施,协议期内**不得安排同类项目的开工建设。同年8月15日,**与***签订关于***镇***新农村社区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前期投资人民币叁拾万元在新的合作股份中占股10%,并负责与***镇人民政府沟通项目建设中的相关审批申报工作,***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实施。该项目最终结算由双方共同分享项目利润及受益。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建成辩称,***把***新农村社区主体工程西边两栋楼整体建设工程转包给**,**负责两栋楼的施工并提供施工工具钢管、架子、方木、板子、楼门架、搅拌机、吊盘等。**把两栋楼的砌墙、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建成。原告***受被告张建成的雇佣,原告系杂工,负责运砖、从吊盘上把装满混凝土的兜子运送到施工处、捡木方等。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张建成发放。被告张建成安排工人***负责管理其余工人的施工,施工过程中未给工人发放安全帽,亦未向工人交代施工中须注意的安全事项。被告按照建筑行业的习惯,作为最后的承包方应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现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镇政府、***、***、**均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汝南县***镇人民政府根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驻政(2011)25号文件关于加快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实施意见,选择***镇***村作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试点。***新农村社区建设分为两大部分,第一步,***新农村社区公益设施建设即土地综合整治,2012年,***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委***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河南显达公司中标,双方签订***新农村社区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一、***村新农村社区土地平整工程;二、农田水利工程;三、田间道路工程;四、其他工程包括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绿化工程、照明工程、广场工程”。第二步,基础设施建设。2012年7月13日,***镇政府与**签订合作建设协议书。双方约定:***镇政府负责***新农村社区建设项目的上报、审批并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等政府项目资金的申报工作,积极协调上级部门将基础设施交给**承建。***镇政府负责以文件的形式成立由镇主要领导任组长的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确认**为办公室成员之一,并刻印汝南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公章一枚。被告**以***镇政府的名义以每亩每年补偿1000元,补偿期限为10年的方式置换***村民的土地,用于***新农村社区建设用地。到期后将老村落进行复耕并以1:1.2的比例补偿。该社区享受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农村社区建设的优惠政策(驻政(2011)25号文件)。为保证双方利益及项目顺利实施,协议期内**不得安排同类项目的开工建设。被告**置换***村民的土地后投资进行新农村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包括新农村建设主体工程即两层半楼房的建设),2012年8月15日,被告**把***新农村社区基础设施建设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负责投资建设,**前期投资叁拾万元占新的合作股份的10%,最终结算由双方共同分享项目利润及受益。被告***把***新农村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把***新农村社区建设的主体工程西边两栋楼的施工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两栋楼的砌墙、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建成。被告**、***、***、张建成、**均不具备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原告***于2013年3月份受雇于被告张建成,被告张建成负责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系杂工,负责运砖、从吊盘上把装满混凝土的兜子运送到施工处、捡木方等。被告张建成施工过程中未给工人发放安全帽,亦未向工人交代施工中须注意的安全事项。同年5月19日下午,原告***从事把装满混凝土的车斗通过木板从吊盘上推到二楼施工处的工作,由于吊盘与楼层之间有30至40公分的空隙,把宽1米左右的板子放置在吊盘与楼层之间作为连接,便于车斗及工人通过,吊盘与楼层之间的木板上没有安装防护装置。原告***从木板上掉下来摔伤。当日,120救护车把原告***送往汝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右颞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6、7、8、10、11、12、左侧7、8、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两下肺挫伤,支气管炎,胸8棘突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脂肪肝;4.骨盆骨折:骨骶、右侧髋骨、右侧趾骨联合、右侧趾骨上下支多发骨折;5、腰部软组织损伤;6.腰4椎体滑落;7.颈椎退行性变;8.颈6、7椎键盘突出;9.右侧正中神经损伤;10.早搏。同年7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34317.17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休息三月,适度功能锻炼。被告张建成支付医疗费4900元。2013年6月10日,原告***的主治医师建议其到驻马店市中医院做磁共振平扫及64排CT检查,支付医疗费1380元。同年6月2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00元。原告***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7月24日、7月29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2日支付治疗费、理疗费、医疗费共计1127元。原告***在汝中医院于2013年7月10日、同年8月12日,同年11月7日支付治疗费、医疗费共计570.40元。原告***于2013年9月8日、10月2日、10月13日、10月25日、11月8日在汝中天药业有限公司金铺第一药店购买甲钴胺片支付医疗费共计672元。同年11月20日,原告***在汝医药公司二龙里药店购买奇正膏药5盒,支付医疗费275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8558.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进行护理。***系北京***服装服饰中心的员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4月份工资表,显示***均为每月5405元。 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79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VII级(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58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健康权受到损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河南省显达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显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系***新农村社区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包方,把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又把该工程给未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和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又把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未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和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张建成。原告***受雇于张建成,被告张建成对雇佣的员工未进行安全建筑施工培训,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防范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故被告张建成作为雇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同被告张建成共负连带赔偿责任。 汝南县***镇政府根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加快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实施意见,在本辖区内选择***村作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试点。***新农村社区建设实际操作中,第一步,***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即业主对***新农村社区公益设施建设即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委***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河南显达公司中标,双方签订***新农村社区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第二步,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因***新农村社区建设用地的性质属于***镇***村委集体所有而不是国家所有,***镇政府不能以业主的名义委***共资源交易发布招标公告。2012年7月13日,***镇政府与**关于***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签订合作建设协议书,从该协议书的内容证明***人民政府在***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中首先是组织、管理者其职能:负责***新农村社区建设项目的上报、审批并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等政府项目资金的申报工作,积极协调上级部门将基础设施交给被告**承建;其次是合作者其职能以文件的形式成立由镇主要领导任组长的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确认**为办公室成员之一,并刻印汝南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公章一枚。被告**以***镇政府的名义以每亩每年补偿1000元,补偿期限为10年的方式置换***镇***村委的土地用于***新农村社区建设用地,土地置换后,被告**投资进行基础设施建设。被告***政府将***新农村社区基础设施建设交给并未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的**,在管理上存在过错。故***镇政府应当在被告张建成赔偿数额中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在从事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 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以其票据为准,数额为38558.4元;2、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误工费从2013年5月1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月5日),计元5452元(23.2元/天×235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系北京***服装服饰中心的员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4月份工资表,显示***均为每月5405元,其护理费数额为9908.8元(180.16元/天×5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5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65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原告为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19年×40%=64412.58元,原告请求64412.58元,该数额计算以其请求为准;6、交通费,原告受伤系乘坐120救护车,该费用以包含在医疗费中,原告出院系原告家人接送,结合实际情况,原告到驻马店市人民医院检查及汝治疗检查、到金铺镇药店购药均有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7、营养费,原告出院时虽然没有加强营养等医嘱安排,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加强必要的营养并无不当。根据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项目的标准,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55天,计1100元;8、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要求伤残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258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8558.4元+误工费5452元+护理费9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64412.5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100元+鉴定费、检查费858元=122239.78元。综上原告***自负20%,计24447.96元;被告张建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97791.8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90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张建成应赔偿原告***112891.82元,被告**、***、***、**应同被告张建成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镇政府应在被告张建成赔偿数额中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计款45156.73元。综上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成应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计93380.6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289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被告**、***、***、**应同被告张建成共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镇人民政府在被告张建成赔偿数额中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计款45156.73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00元,原告***负担560元,被告**、***、***、**、张建成负担2240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