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8民初101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开州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1巷******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98013627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道夔州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320344013Q。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建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奉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澳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奉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澳建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77314.20元(庭审中,原告在结算后将欠付工程款由161088.90元变更为77314.2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铁奉节分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澳建司承包中铁奉节分公司铁塔电源引入工程,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2016年10月3日,***将巫溪电源引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外市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巫溪县铁塔公司,工期从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2月30日。单价为(1)架空结算价33.70元/米;(2)地埋结)地埋结算价38/米;(3)软过、附挂结算价19.30元/米等合同内容。2016年12月中旬原告完工并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293989.00元。2017年2月15日,***又将巫溪电源引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外市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巫溪县办事处,工期从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1月30日。单价为(1)架空结算价34.50元/米;(2)地埋结)地埋结算价37/米;(3)软过、附挂结算价18.00元/米等合同内容。2017年12月30日,原告完工并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117099.90元。以上两份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款共计391989.20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55000元,减去***代付的拉线盘款59675元,合计支付314675元,下剩工程款77314.2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在证据交换中与原告对账,原告主张的下剩工程72311.2元中,还含有被告***转给原告合伙人***的23600元,也属于被***已支付的工程款,另原告也对被告***书写的付款5000元予以认可,均应在下剩工程款中品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签署的劳务合同的第九条对安全事故进行了约定,因原告承包期间雇请的工人***发生触电死亡事故,被罚款233720元,该款当时由于原告经济困难,与被告***协商后,由被告***先行垫付,待结算后再计算,应该纳入本案一并处理;2、如果法院认定被***有工程余款需要支付给原告,铁塔公司应该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对被告***支付的罚款,被告***当庭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33720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中澳建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中澳建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请求被告中澳建司支付工程款。2、连带责任必须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原告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约定的情况下,要求中澳公司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中铁奉节分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中铁奉节分公司主张权利。2、被告中铁奉节分公司只与中澳建司有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对支付方式等都有约定。3、被告中铁奉节分公司与被告中澳公司的建工合同中有约定,不能分包给他人,对中铁奉节分公司造成影响的,中铁奉节分公司有保留追究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涉及安全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该处罚主体是针对公司并非个人,更非本案原告,将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转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外市电劳务分包合同》2份(2016年12月30日、2017年2月15日)、2016年老付经办清单、2017年外市电工程小廖经办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7年外市电工程小廖经办清单中第14、15项颐博园、**重复计算,应予减除,原告对该意见亦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领条、客户付款回单、借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情况说明系***出具,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直接向***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固定账户存入5000元,原告在证据交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在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了该账户自2018年2月13日至2月15日的交易流水,并无存入5000元的记录,故对原告撤回自认,否认收到该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客户付款回单,被告向***付款23600元,原告否认其与***系合伙关系,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被告***转账给***,系支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结账统计、出库单、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客户付款回单、云阳县长生水泥制品厂出具收条,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为原告代付电杆、拉线盘款项596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外市电劳务分包合同》、《触电事故调查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在工地上触点死亡,巫溪县安监局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中铁奉节分公司将其在巫溪县的通信基站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澳建司施工。被告***非被告中澳建司职工,被告***在被告中澳建司手中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分别于2016年10月3日和2017年2月15日签订《外市电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工程地点分别为巫溪县铁塔公司和巫溪办事处,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单价不同,其余内容一致。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外市电引入工程,施工内容均为包含外市电电源引入工程所包含所有施工内容,所有原辅材料由劳务承包人承担(甲供电缆线),还分别约定工期、进度款支付、双方义务、工程量确认等内容。其中合同第三条进度款支付中约定,所有资金结算时间长短不计息结算。第九条约定,劳务承包方在每个外市电的站点(包括路上和居住地点)技术操作没有到位的,出安全事故劳务发包人不负一切经济和刑事责任,承包方安全事故,按照发包方保险依据,保险外的发包方不负责一切经济和刑事责任。
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分别与被告***的现场人员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核实工程内容、工程量及单价后,经算账确定,原告应得工程款共计391989.2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分七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5000元;被告***还为原告***垫付***购买电杆、拉线盘产生的款项59675元。现工程整体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中铁奉节分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尚有工程尾款20740.20元未支付。
2017年10月9日14时40分许,在宁厂镇双溪村4G基站外市电引入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发生触电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建议:因***已死亡未予处罚,对***、中澳建司、中铁奉节分公司和监理单位给予行政处罚。2018年3月26日,中澳建司向巫溪县财政局转账支付了个人罚款18720元、公司罚款2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以内部承包取得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外市电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并无施工资格,被告***以内部承包方式取得工程亦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外市电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外市电劳务分包合同》两份约定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也当庭结算为391989.20元。被告***主张向***支付的23600元,原告未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达到抵销工程款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自行书写的付款5000元,明确了付款时间和卡号,原告开庭时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能够证明在被告明确的时间和账号中未收到该款项,对原告撤销自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5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品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000元、代原告垫付材料款等59675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7314.20元。因合同约定工程款不计息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澳建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澳建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奉节分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尚有工程款20740.20元未支付,故按原告的请求,被告中铁奉节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20740.2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罚款233720元的反诉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市电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工程款,被告***反诉主张的行政罚款并非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行政罚款是行政机关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不应以协议方式对该责任进行转嫁,原告也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未予认可。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7314.20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20740.2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60.89元,由原告***负担894.46元,被告***负担866.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02.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贺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