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5民初4702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地址:重庆市奉节县***道夔州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320344013Q。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男,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8849.99元;2.从2019年8月1日起被告如果租原告楼顶继续使用通信基站,应与原告另行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如果被告不租赁原告场地,就应当立即撤除在原告楼上所建的通信基站;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撤除在原告楼上所建的通信基站。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9日原告购买***住房一套,联建房名称:云阳县故陵镇新场镇***联建房×号,建筑面积100平方米,购房总款88000元。原告将楼顶出租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建通信基站,原告***与该公司于20l1年4月1日签订“云阳故陵镇新场基站建设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五年,从20I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每年租金800元,已履行。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收购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并一直使用建在原告楼顶的通信基站。合同期满,原告数十次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无果,于2019年5月13日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审理中,原告才知晓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已将通信基站卖给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与案外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五年,从2018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5日止。年租金为6070元,五年30350元,税金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承担,***一次性得租金29000元(5800元/年×5年)。
原告认为,在原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侵犯原告的权利。被告应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共计三年零三个月,按每年5800元标准支付原告损失费18849.99元。现通信基站造成原告房屋屋顶和室内漏水,影响原告居住生活,通信基站的辐射同样影响原告及其家人身体健康。原告的住房楼顶由案外人来出租给被告建通信基站,明显侵害原告的权利。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现有产权登记证书显示,云阳县故陵镇金岭路×号的所有权人为***,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原告与***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并没有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无权处分,在没有得到***追认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在没有得到产权人的认可的情况下,属于非法占有。因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对该房屋的屋顶更不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相关权益。2.被告在涉案房屋屋顶建设铁塔的行为,得到了权利人的认可,对原告不产生侵权。因为***是位于云阳县故陵镇金岭路×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而被告与***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取得了该房屋屋顶的使用权。且***承诺该房屋屋顶的产权不存在争议,如有争议,由***负责。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投资散伙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9年6月14日合伙投资修建云阳县故陵新场镇(***联建房)一栋,基础、上升、装修工程(门窗除外)已完工,双方因附属工程道路、化粪池意见发生分歧,而没有继续投资修建。经协商,甲方自愿退出该房后期投资及完善相关手续事项,由乙方单方投资后期工程并完善相关手续,享有相关权利,承担相关义务。甲方退出后,乙方偿付甲方前期投资款41万元,另补偿甲方利润35万元,共计76万元(支付方式:按份共有的门市和住房售出后收回的购房款按80%首先支付给甲方,乙方于2010年农历12月30日前支付甲方原售房下欠款45万元由甲方协助收回。直至甲方收回所有前期投入资金、补偿款、利息等相关款项为止。如2011年6月30日止未付清的款项,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
2010年8月9日,案外人***(卖方、甲方)与原告***(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故陵镇新场镇***联建房×号房屋,总价款8.8万元,签订合同时付定金8万元,房屋交付时付总价款的95%,余下的5%在交付房屋产权证时一次付清。同日,原告向***支付房款8万元。
2011年3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故陵新场镇清风路二单元×房屋一套卖给乙方所有。砖混结构,面积105平方米,价格95000元,一次性付清;2.乙方所购房屋,一切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甲方将房产证办理后交付给乙方。落款处甲方***签名,乙方***签名,并有在场人***和***签名。后***入住并使用房屋至今。
2011年4月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云阳故陵新场基站建设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云阳县故陵镇新集镇***(实为***)联建房×室的房屋屋顶租赁给乙方,使用面积为25平方米。租赁用途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包括设立抱杆、桅杆、走线架、防雷接地系统等。租赁期限五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赁费标准为每年800元,租金合计4000元,乙方一次性付款。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一次性支付了租金4000元,并在合同约定地点建设了移动通信基站。
2013年11月5日,***(出租方、甲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云阳故陵镇DT基站建设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云阳县故陵镇新集镇***联建房×室的房屋屋顶租赁给乙方,使用面积为25平方米。租赁用途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包括设立抱杆、桅杆、走线架、防雷接地系统等。租赁期限五年,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租赁费标准为每年3700元,租金合计18500元,乙方一次性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关于双方签订的云阳故陵镇DT基站建设场地租赁合同相关租赁费及以前同***签订的云阳故陵新场基站建设场地租赁合同作废进行明确及补充:1.甲方每年净收租赁费3000元,五年合计租赁费15000元,云阳故陵镇DT基站建设场地租赁合同签订总金额所多余出的3500元由甲方退回乙方(用作开具正规税务发票税费)。2.乙方于2011年4月1日同***签订的云阳故陵新场基站建设场地租赁合同从今日起作废。3.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甲方自行处理任何与本租赁场地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务纠纷并自行承担责任。若因甲方未能处理上述事务导致乙方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附上产权说明,载明租赁场地所在房屋产权证件还在办理中。说明人系***签名,并分别由云阳县故陵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所和云阳县故陵镇人民政府签署属实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2014年12月29日,重庆市云阳县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中心将位于云阳县故陵镇金岭路×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联建房,证件名称及号码为身份证:×,房地籍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83平方米,楼层1-8,房屋建筑面积2721.8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432.28平方米。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铁塔建设、维护、运营;基站机房、电源、空调配套设施和室内分布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营及基站设备的维护等。
2015年11月25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卖方)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买方)签署地市级交割确认函,约定将含本案所涉及基站等卖给被告,并由卖方继续积极配合买方将存量铁塔资产及相关业务的合同、协议转名至买方名下,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代维合同、维保合同、专项维护合同、外市电引入合同、供电合同、质保合同等。
2018年11月6日,***(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云阳县故陵镇金岭路×号楼顶的40平方米场地用作乙方自建基站,提供楼顶平台供乙方自行安装室外天线设备。乙方可根据基站需要安装框架或支架。甲方提供院内相应的地上或地下通信管道和楼内管道以便乙方布放相应缆线。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应向乙方出具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以及对场地拥有合法权利的证明文件,并提供复印件交乙方留存。甲方应保证对租赁场地拥有完全产权,排除任何第三方对于本场地的利益要求。如因第三方主张权利,影响乙方租用场地的,甲方应承担乙方搬迁费用,退还乙方已付的未到期部分租金,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相应损失;如乙方继续租用的,应当酌情减免租金。该场地租赁期为5年,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5日止。年租金6070元(含税),总金额30350元(含税)。税金由乙方承担,业主每年净得5800元,5年租金一次性支付。
2018年11月12日,***向被告出具***,载明:云阳县故陵镇金岭路×号,二单元顶楼天面产权属***所有。现***租予铁塔公司用于基站建设(租金时间2018年11月5日至2023年11月5日),5年内如遇产权不清,由***负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注册查询信息、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投资散伙协议复印件、云阳故陵新场基站建设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地市级交割确认函复印件、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保廉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复印件、云阳故陵镇DT基站建设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虽曾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故陵镇新场镇***联建房×号房屋,但其后不久即与案外人***签订购房协议,而将涉案房屋转卖给***,并交付***居住和使用至今。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拆除通信基站,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使用权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而在2014年12月29日,重庆市云阳县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中心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位于云阳县故陵镇金岭路×号的整栋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联建房,其证件名称及号码亦为***个人身份证号码,而被告与***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租金,其对涉案房屋屋顶的使用即为合法占有和使用,并非侵占;现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并排除妨害,但经审理查明,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使用权人,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的组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