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道夔州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320344013Q。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5民初470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购买“***联建房”二**X号顶楼住房一套,出卖人为***,此房房产证为“***联建房”总证;2、上诉人***将案涉房屋卖于***,并约定楼顶通讯设施由***负责处理;3、上诉人***将楼顶天面出租与中国移动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建设通讯基站,被上诉人铁塔公司收购移动公司后,继续使用楼顶未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 被上诉人铁塔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8849.99元;2、判令被告立即撤除在原告楼顶所建的通信基站;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8日,案外人***与案外人***签订投资散伙协议,约定***退出云阳县故陵新场镇***联建房修建,***给付***投资及利润补偿款共76万元。2010年8月9日,***(卖方、甲方)与原告***(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故陵镇新场镇***联建房2**802号房屋,总价款8.8万元。 2011年3月16日,***、***(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故陵新场镇清风路X**X楼X房屋一套卖给乙方所有。价格95000元,一次性付清。甲方将房产证办理后交付给乙方。后***入住并使用房屋至今。 2011年4月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移动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云阳故陵新场基站建设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云阳县故陵镇新集镇***(实为***)联建房X**X室的房屋屋顶租赁给乙方,使用面积为25平方米。租赁用途建设移动通信基站。租赁期限五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赁费标准为每年800元,租金合计4000元,乙方一次性付款。后移动公司一次性支付了租金4000元,并在合同约定地点建设了移动通信基站。 2013年11月5日,***(出租方、甲方)与移动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云阳故陵镇DT基站建设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云阳县故陵镇新集镇***联建房X**X室的房屋屋顶租赁给乙方,使用面积为25平方米。租赁用途建设移动通信基站。租赁期限五年,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租赁费标准为每年3700元,租金合计18500元,乙方一次性付款。此外,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移动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作废。 2014年12月29日,重庆市云阳县国土房管局土地登记中心将位于云阳县故陵镇金岭路X巷X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联建房,证件名称及号码为身份证XXXX,房地籍号XXXX,土地使用权面积383平方米,楼层X,房屋建筑面积2721.8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432.28平方米。 被告铁塔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铁塔建设、维护、运营;基站设备的维护等。2015年11月25日,移动公司(卖方)与被告(买方)签署地市级交割确认函,约定将含本案所涉及基站等卖给被告,并由卖方继续积极配合买方将存量铁塔资产及相关业务的合同、协议转名至买方名下,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等。 2018年11月6日,***(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铁塔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云阳县故陵镇金岭路X巷X号楼顶的40平方米场地用作乙方自建基站。期限五年,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5日止,年租金6070元(含税),总金额30350元(含税)。税金由乙方承担,租金一次性支付。 2018年11月12日,***向被告铁塔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云阳县故陵镇金岭路X巷X号,二**顶楼天面产权属***所有。现***租予铁塔公司用于基站建设(租金时间2018年11月5日至2023年11月5日),5年内如遇产权不清,由***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虽曾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故陵镇新场镇***联建房X**X号房屋,但其后不久即与***签订购房协议,而将涉案房屋转卖给***,并交付***居住和使用至今。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整栋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联建房,其证件名称及号码亦为***个人身份证号码,而被告铁塔公司与***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租金,其对涉案房屋屋顶的使用即为合法占有和使用。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请求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住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本案中,***联建房的房屋登记权利人为***。上诉人***通过购买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和共有部分的管理权,其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后,***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案涉房屋,上诉人***丧失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和共有部分的管理权,即使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楼顶通讯设施由***负责处理,但该补充协议也只能对***、***具有约束力。而且,上诉人***与移动公司的场地租赁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早已到期。被上诉人铁塔公司与***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后,其对案涉房屋屋顶的使用具有合同依据,期限为2018年11月6日至2023年11月5日。上诉人***既非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也非物权所有人,更不具有***联建房共有部分的管理权,且又未与被上诉人铁塔公司签订有效合同,其赔偿损失和拆除基站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在查明基本事实后,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