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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爱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国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7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爱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6067802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国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冶父山镇罗岗村羊地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3488203761(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省爱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庐置业)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国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庐置业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国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爱庐置业原法定代表人***与国矗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爱庐置业也从未承认有口头协议的存在,所谓2017年11月20日江**与***在施工图纸上签字确认。仅能证明该土方量的存在。并不能证明合同相对人就是爱庐置业,爱庐置业在一期项目仅与三家公司签订土方施工合同,国矗公司并不在其中。 国矗公司辩称,国矗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测量记录有***和江**签字认可。 国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爱庐置业立即给付工程款69380.4元,***置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国矗公司与爱庐置业原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国矗公司承建爱庐公园首座院内土方回填工程,并约定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19元,最终以完成的土方量结算工程款。后国矗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土方回填工程,2017年11月20日,经项目负责人江**和爱庐置业原法定代表人***在施工图纸上签字确认,国矗公司实际完成土方量3651.60立方米,合计工程价款为69380.4元。***置业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 另查明,爱庐置业于2010年8月25日成立,2017年12月7日,爱庐置业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江**系爱庐置业董事,亦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国矗公司与爱庐置业原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协议后,国矗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并验收合格,故爱庐置业应当按约支付国矗公司工程款。爱庐置业辩称该工程是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负责的事宜,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不知情,该辩称主张于法有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双方在施工图纸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国矗公司要求爱庐置业支付69380.4元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安徽省爱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国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380.4元。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安徽省爱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爱庐置业提供的证据:三份协议,证明没有和国矗公司建立法律关系,本项工程只与三位合同相对人建立法律关系,没有和国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国矗公司质证认为三份证据与其没有关系,案涉工程是国矗公司先做的,国矗公司做不下去后,爱庐置业才找到这些公司做的。国矗公司提供的证据:***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是国矗公司施工的。爱庐置业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内容上陈述是对方做的,爱庐置业并不知情。对方的法人没有参加当时的测量。 本院认为,本案中,爱庐置业虽未与国矗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但在国矗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上有爱庐置业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亦有其公司员工江**的签字,并加盖“庐江县爱庐置业成本控制工程部”的印章,故爱庐置业现上诉称案涉工程是***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安徽省爱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孟 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