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梁某与泌阳县市政工程管理处、泌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26民初819号
原告:梁某,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祁顺军,任主任。
被告:泌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顺军,任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泌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泌阳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管理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钟启、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的诉讼代理人刘军、张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1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21时20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回家,行驶至泌阳县盘古世纪城南路段时,由于被告在此处施工未设置明显禁标志,导致原告摔伤。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均辩称,1、原告的受伤完全是自己造成的,原告伤损害后果跟二被告无关;2、拍摄照片不显示时间不显示拍摄地点及拍摄的相关信息,不能证实原告就是在照片中受伤,更不能证实被告在此施工;3、二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在原告所诉时间段,被告未在当地施工,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24日21时30分许,原告梁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踏板轮摩托沿泌阳县盘古世纪城向南行驶至盘古世纪城南路段时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泌阳县中医院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该医院实施抢救,当晚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4712.16元;同年7月29日转入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6207.80元,2016年8月24日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3433.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孤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损伤事实存在,但原告的人身损害及所造成的损失是否与二被告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缺乏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慎摔伤,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民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