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192民初1367号
原告: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江新区直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MA36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3521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18元,已实际减半收取计559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