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3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158号5幢902-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43024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现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之夫),住江西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内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352139110Q。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8)赣0302民初3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案涉借款的原始出借人并非上诉人,但根据各方签署的协议,案涉借款的原始出借人可通过轻易贷平台进行转让,并最后转让至上诉人名下。根据合同约定,轻易贷平台代替债权人通过站内信通知了债务人。因此,上诉人依法取得了被上诉人的债权。至于上诉人将案涉债权转让至威振汽车商行的情况,相关转让协议未经上诉人**确认,且从未将该债权转让通知给被上诉人。即使威振商行实际履行了该债权转让协议,也仅是上诉人与该商行之间的合同行为,对被上诉人不产生影响,且威振商行对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持异议。 **、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服从一审判决,钱不是我们借的,是上诉人公司前任经理冒充我们的名义借的,我们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456000元及利息19380元;2、判令**支付违约金4560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8年7月27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57912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2日,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服务合同》及合同附件《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服务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乙方须在轻易贷或轻易贷无线客户端注册并取得轻易贷会员账号,并且按照轻易贷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完成激活后方可使用甲方所提供的网络服务;第3项约定,乙方同意并承诺在轻易贷发生的每一笔借款业务,均须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电子协议,《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的协议样本以本合同附件的形式连同本合同一并签署,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本合同附件《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样本约定了出借人、借款人、担保方三方框架性的责任、**、义务,乙方在此不可撤销的承诺,除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条款按照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外,其余条款均遵守并按照本合同附件《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样本严格履行;……;第6.1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网络借贷中介服务,甲方在乙方每笔借款成功时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服务费标准为乙方在轻易贷每笔借款本金的一定比例。甲方拥有制订并调整服务费的**。第9项约定,乙方认可并同意,《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出借人向乙方支付借款的方式为:乙方委托出借人将借款金额支付到乙方委托的垫付卡账户中(该垫付卡账户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的垫付宝网站××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还款、收款、提现的账户,用户名为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垫***号80×××43)。实际借款金额以乙方与出借人在轻易贷签署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当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上限。当乙方委托垫付卡账户中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轻易贷额度”时,即视同乙方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对应金额的借款。第三条第5项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出借人或债权人款项的,乙方须向出借人或债权人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款项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出借人或债权人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出借人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为**(乙方),担保方为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丙方),按照《借款服务合同》的约定,进一步约定了三方的**、义务、责任等,约定借款利率为4.25%/180天。同日,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向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基于**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及《借款及担保协议》,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确认被担保的主债权以借款人在轻易贷发生的全部借款标的及因借款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催缴欠款可能产生的各项费用的总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人与轻易贷签订《借款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在轻易贷发生任一《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登录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的所有《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借款人欠债权人的应付款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款项、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的**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个人借款服务合同》项下借款人欠轻易贷的服务费及其他款项。同日,**、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向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声明、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授权书,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与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服务协议》,轻易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并与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担保资格以及所提供借款、担保的授信资料进行审查。2017年8月30日,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以借款人身份出具《运营贷I借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出借人或其他债权人:本企业自愿偿还**在轻易贷平台发生的业务编号为赣萍乡市YYDB0001的欠款本金460000元、利息21250元、各项违约金50000元,合计欠款531250元(上述欠款,统称为原欠款)。因欠款人暂时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足额偿还原欠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原欠款的本金50000元、利息21250元及违约金15000元,以上合计支付86250元后,申请减免违约金35000元,剩余欠款410000元,借款人通过轻易贷平台以运营贷I向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出借人或其他债权人借得456000元偿还,并承诺,借款人按照在轻易贷平台点击确认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履行义务,在运营贷I借款到期时足额还款,同时,借款人不可撤销地同意在轻易贷平台已经借得的运营贷I借款用于偿还原欠款。”2017年9月13日,轻易贷平台交易记录显示,**账户发生了交易金额为456000元的借款记录,**、***、**、***账户分别发生了140200元、100000元、200000元、15800元的出借记录。2018年9月1日,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7年9月13日,借款人**通过轻易贷平台向出借人**、***、**、***共计借款456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创金天地公司已向出借人或受让出借人**的债权人支付相应借款本息,最终受让针对借款人的相应债权。现创金天地公司系上述债权的最终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款及担保协议》向其偿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萍乡地区原负责人**出庭作证。***2018年3月起不再担任萍乡地区负责人,7月份正式离职。**提供了2018年1月24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明细表》、《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振汽车装饰品商行垫付宝系统交易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借款确认书、垫富宝交易流水、代付款证明、开元金融交易流水。上述证据系其在职时从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系统中打印。《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明细表》上载明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将**的债权本金456000元和其他费用合计472150元及保证、抵押、质押等附属**一并转让给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振汽车装饰品商行,上述文书中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没有签字或加盖公章,也没有送达给**,但《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振汽车装饰品商行垫付宝系统交易记录》显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振汽车装饰品商行于2018年1月25日向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代偿还款461910元,并由***为支付债权转让款10240元。***同时陈述,他以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振汽车装饰品商行的名义向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力该笔债权,支付10240元现金,向其他融资平台借了519000元,实际到账的461910元全部用于向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还款。他向**出具了借条。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债权转让未成立,该公司转让成功的债权转让都有要约书,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仅是公司内部的操作。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通知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振汽车装饰品商行于2018年1月在垫付宝网站的交易记录以及交易号为100000017110511、100000017103086的信息,但一直未提供。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合同》及合同附件《借款及担保协议》,并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的轻易贷网络平台与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合意,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三方之间对合同效力、履行方式、**义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属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有借贷的合意,二是有给付的事实。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但对于给付的事实,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轻易贷平台若干个出借人借款共计456000元……原告通过轻易贷平台最终受让了各出借人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即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系通过接受**、***、**、***转让的债权取得债权人资格并以原告身份起诉,但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人资格仅有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陈述及《情况说明》中所列的出借人**、***、**、***已转让债权给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或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已代为支付相应借款本息给上列出借人的事实,故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的证据不足。关于本案欠款,证人**出庭并提供证据证明,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本金456000元及其他费用合计472150元,已于2018年1月24日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振汽车装饰品商行,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振汽车装饰品商行已于2018年1月25日代偿了其受让的**欠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461910元,并由***为支付了债权转让款10240元,合计472150元。**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一审法院审查证据来源,该组证据系**在职时从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系统中打印。从上述证据的形式分析,有理由相信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系统中存在证据原件,但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一直未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据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上述债权转让虽然形式要件不具备,如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也没有通知**,但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振汽车装饰品商行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该交易在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系统中已经完成,**对此也无异议,故该债权转让已以实际履行的方式成立,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对**的该笔债权已不再享有债权人的**。综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人资格取得证据不足,而且**的该笔债权已经实际转让,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债权转让而消灭,抵押、担保**亦消灭,故对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9元,由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与威振商行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明细表、威振商行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的要约书,拟证明案涉债权继续由上诉人进行起诉,追讨债权。经质证,**与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其既未签字也未**。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二审期间,**与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是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取得诉讼主体资格。诚然,有关当事人之间签署的系列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有效协议。有鉴于此,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轻易贷平台受让债权人**、***、**、***转让的案涉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同理,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债权以后,通过轻易贷平台转让给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振汽车装饰品商行,亦应受法律保护。据此,案涉债权的**人应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振汽车装饰品商行。二审中,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其有权根据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振汽车装饰品商行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的“要约书”追讨案涉债权。本院经审查“要约书”的内容,认为其法律性质为委托代理。故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案涉债权无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8)赣0302民初33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589元,退还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89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       毅 书 记 员 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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