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302民初3357号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158号5幢902-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43024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系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系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现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系**之丈夫。 被告: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内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352139110Q。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6000元及利息193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60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8年7月27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57912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于2017年9月13日向轻易贷平台若干个出借人借款共计456000元,期限180天,利率4.25%。其他被告承诺为被告**的借款向出借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通过轻易贷平台最终受让了各出借人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截至起诉前,原告系对被告享有前述债权的最终债权人。以上事实,有被告**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被告与轻易贷平台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其他被告出具的《担保函》,出借人与债权受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约通过轻易贷平台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站内信,出借人依约向被告**轻易贷账户支付借款的记录等证据为证。综上,各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该笔贷款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操作的,直到2017年8月30日,我在原告处玩时从原告的电脑里面发现我名下有这笔钱。这笔钱是轻易贷公司的负责人**1借的,**1后来向我出具了借条。原告有很多不良贷款,在消化这些不良贷款时,原告员工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这些不良贷款,**1向原告购买了这笔债权,有转账凭证的流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服务合同》及合同附件《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服务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乙方须在轻易贷或轻易贷无线客户端注册并取得轻易贷会员账号,并且按照轻易贷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完成激活后方可使用甲方所提供的网络服务;第3项约定,乙方同意并承诺在轻易贷发生的每一笔借款业务,均须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电子协议,《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的协议样本以本合同附件的形式连同本合同一并签署,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本合同附件《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样本约定了出借人、借款人、担保方三方框架性的责任、**、义务,乙方在此不可撤销的承诺,除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条款按照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外,其余条款均遵守并按照本合同附件《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样本严格履行;……;第6.1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网络借贷中介服务,甲方在乙方每笔借款成功时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服务费标准为乙方在轻易贷每笔借款本金的一定比例。甲方拥有制订并调整服务费的**。第9项约定,乙方认可并同意,《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出借人向乙方支付借款的方式为:乙方委托出借人将借款金额支付到乙方委托的垫付卡账户中(该垫付卡账户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的垫付宝网站××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还款、收款、提现的账户,用户名为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垫***号80×××43)。实际借款金额以乙方与出借人在轻易贷签署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当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上限。当乙方委托垫付卡账户中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轻易贷额度”时,即视同乙方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对应金额的借款。第三条第5项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出借人或债权人款项的,乙方须向出借人或债权人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款项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出借人或债权人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 《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出借人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为**(乙方),担保方为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丙方),按照《借款服务合同》的约定,进一步约定了三方的**、义务、责任等,约定借款利率为4.25%/180天。 同日,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基于**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及《借款及担保协议》,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确认被担保的主债权以借款人在轻易贷发生的全部借款标的及因借款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催缴欠款可能产生的各项费用的总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人与轻易贷签订《借款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在轻易贷发生任一《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登录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的所有《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借款人欠债权人的应付款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款项、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的**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个人借款服务合同》项下借款人欠轻易贷的服务费及其他款项。 同日,被告**、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向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声明、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授权书,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服务协议》,轻易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并与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担保资格以及所提供借款、担保的授信资料进行审查。 2017年8月30日,被告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以借款人身份出具《运营贷I借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出借人或其他债权人:本企业自愿偿还**在轻易贷平台发生的业务编号为赣萍乡市YYDB0001的欠款本金460000元、利息21250元、各项违约金50000元,合计欠款531250元(上述欠款,统称为原欠款)。因欠款人暂时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足额偿还原欠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原欠款的本金50000元、利息21250元及违约金15000元,以上合计支付86250元后,申请减免违约金35000元,剩余欠款410000元,借款人通过轻易贷平台以运营贷I向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出借人或其他债权人借得456000元偿还,并承诺,借款人按照在轻易贷平台点击确认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履行义务,在运营贷I借款到期时足额还款,同时,借款人不可撤销地同意在轻易贷平台已经借得的运营贷I借款用于偿还原欠款。” 2017年9月13日,轻易贷平台交易记录显示,被告**账户发生了交易金额为456000元的借款记录,**、***、**、***账户分别发生了140200元、100000元、200000元、15800元的出借记录。2018年9月1日,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7年9月13日,借款人**通过轻易贷平台向出借人**、***、**、***共计借款456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创金天地公司已向出借人或受让出借人**的债权人支付相应借款本息,最终受让针对借款人的相应债权。现创金天地公司系上述债权的最终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款及担保协议》向其偿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原告萍乡地区原负责人**2出庭作证。**1其2018年3月起不再担任萍乡地区负责人,7月份正式离职。**2提供了2018年1月24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明细表》、《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振汽车装饰品商行垫付宝系统交易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借款确认书、垫富宝交易流水、代付款证明、开元金融交易流水。上述证据系其在职时从原告系统中打印。《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明细表》上载明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将**的债权本金456000元和其他费用合计472150元及保证、抵押、质押等附属**一并转让给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振汽车装饰品商行,上述文书中原告没有签字或加盖公章,也没有送达给**,但《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振汽车装饰品商行垫付宝系统交易记录》显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振汽车装饰品商行于2018年1月25日向原告代偿还款461910元,并由***为支付债权转让款10240元。**1同时陈述,他以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振汽车装饰品商行的名义向原告买了该笔债权,支付了10240元现金,向其他融资平台借了519000元,实际到账的461910元全部用于向原告还款。他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提出债权转让未成立,该公司转让成功的债权转让都有要约书,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仅是公司内部的操作。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通知原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振汽车装饰品商行2018年1月在垫付宝网站的交易记录以及交易号为100000017110511、100000017103086的信息,但原告一直未提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服务合同》及合同附件《借款及担保协议》、《担保函》、声明、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授权书,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的《加盟服务协议》,轻易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并与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系统记录、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1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明细表》、《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振汽车装饰品商行垫付宝系统交易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借款确认书、垫富宝交易流水、代付款证明、开元金融交易流水及本院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合同》及合同附件《借款及担保协议》,并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的轻易贷网络平台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被告萍乡市安源工程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三方之间对合同效力、履行方式、**义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属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有借贷的合意,二是有给付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但对于给付的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轻易贷平台若干个出借人借款共计456000元……原告通过轻易贷平台最终受让了各出借人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即原告系通过接受**、***、**、***转让的债权取得债权人资格并以原告身份起诉,但原告的债权人资格仅有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陈述及《情况说明》中所列的出借人**、***、**、***已转让债权给原告,或原告已代为支付相应借款本息给上列出借人的事实,故原告取得该债权的证据不足。另外,关于本案欠款,证人**2出庭并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本金456000元及其他费用合计472150元已于2018年1月24日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振汽车装饰品商行,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振汽车装饰品商行已于2018年1月25日代偿了其受让的**欠原告的461910元,并由***为支付了债权转让款10240元,合计472150元。**2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该组证据系**2在职时从原告系统中打印。从上述证据的形式分析,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系统中存在证据原件,但原告在收到本院通知后,一直未向本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据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2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上述债权转让虽然形式要件不具备,如原告没有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也没有通知被告,但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振汽车装饰品商行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该交易在原告的系统中已经完成,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该债权转让已以实际履行的方式成立,原告对被告**的该笔债权已不再享有债权人的**。 综上所述,原告的债权人资格取得证据不足,而且被告**的该笔债权已经实际转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债权转让而消灭,抵押、担保**亦消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89元,由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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