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天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天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02民初7645号
原告驻马店市天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美,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俊,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驻马店市天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交通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虹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美、李杰,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虹交通公司诉称,原告的职工***明根据工作需要在2016年1月3日因公出差前往确山,突然昏迷,经同事拨打120求救,确山公疗医院进行了紧急抢救,经过四十分钟抢救仍无自主呼吸。于2016年1月3日傍晚18时50分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在被保险人清单中显示:***明(412824198202197710),意外伤害55000元,意外医疗5000元。***明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或情况为心脏骤停。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56066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投保人将其公司的33名员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每人的意外伤亡限额为55000元,附加意外医疗为5000元,并约定每位员工的受益方式为法定,根据《保险法》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31条的约定,原告不具有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原告单位员工***明系××引起的死亡,而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指外来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使人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天虹交通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单位的33名员工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保障意外伤害,总保额为1815000元)、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保障法定十级伤残,总保额为1815000元)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保障意外医疗,总保额为165000元),保费总计为33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其中一类为管理人员、四类是公路养护工人。其中***明为原告天虹交通公司的员工,其名字在《被保险人清单》中,为一类职业,交纳保费50元,包括意外伤害保额为55000元、法定十级伤残保额为55000元及意外医疗保额为5000元。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3版)》中的第十七条释义中“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2016年1月3日,死亡受害人***明受原告天虹交通公司的指派前往确山出差。根据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记录:死亡受害人***明以“发现昏迷20分钟”为主诉急诊入院,入院前20分钟前突然晕倒,呼之不应、刺激无反应、小便失禁,朋友急拨“120”求救,确山公疗医院急救人员赶到现场时患者呼吸心跳均已停止,立即给予持续胸外按压并急转我院,经过40分钟的积极抢救,患者仍无自主呼吸及心跳,于2016年1月3日18时50分宣告临床死亡。确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心跳骤停2、肺栓塞?3、急性冠脉综合征?4、急性心脑血管意外?死亡受害人在确山县人民医院花费抢救费用1066.02元。
死亡受害人***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高美(1982年2月25日出生)于201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子陈帅宇于2010年4月22日出生,另死亡受害人***明尚有母亲崔秀兰(1954年4月29日出生)健在。2017年2月6日高美出具收条一份:我丈夫***明在2016年1月3日因公出差前往确确山在工作期间死亡,经与公司协商,同意与公司和解,现收到天虹交通公司赔偿款8万元,公司给我安排了工作,对公司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公司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天虹交通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原告天虹交通公司的员工***明(被保险人)在工作期间因心脏骤停、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但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3版)》中的第十七条释义中“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的规定,本院认为意外伤害应为车祸、溺水等被保险人身体外部原因造成的事故,且意外伤害的对象必须是被保险人的身体所属部位,伤害事实必须成立,很明显***明的死亡系自身原因造成而非规定的外来的意外伤害,***明的死亡原因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则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则应驳回原告天虹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天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天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朝晖
审判员  康 兵
审判员  王继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