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发展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海同季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中发展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10631号 原告:上海同季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发展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美茵街********> 法定代表人:黄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维,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同季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发展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同季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户名为上海同季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路支行向被告公司帐户转帐了100,000元,并备注“借款”。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通过EMS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21年3月25日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现查明被告于2021年3月18日签收了EMS催款函,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对原告的催款函作出答复,也仍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中发展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转给被告的100,000元系预支的勘察设计费用,并非借款。2017年,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中标了新疆S21公路项目,该项目由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负责具体实施。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时是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的负责人,2017年6月15日,在***的联系下,原、被告之间签署了《建设工程设计劳务合作协议》,由被告负责项目勘察设计。为了实施勘察设计工作,被告方向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申请预支工程款,由于***的双重身份,故通过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预支款。现被告已就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劳务合作协议》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勘察设计费,希望法院根据仲裁结果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完成S21***至乌鲁木齐北屯至五家渠段WBSJ-3合同段勘察设计工作,甲方负责总体协调、方案确定、设前指导,项目管理、图纸审查,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服务,主要完成甲方指定的该项目的相关工作。乙方获得的劳务费用为人民币770万元,费用由乙方包干使用,此合同额的80%为乙方两阶段勘察设计,该合同额的20%为售后服务合同。协议还对费用的支付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项目借款申请》,写明“我方所承接S21***至乌鲁木齐公路建设项目北屯至五家渠段WBSJ-3合同段项目设计已提交第一版内部送审,施工图设计已全面开展,因我公司近期资金周转困难,前期设计外业勘察垫付资金量较大,现向贵方暂借工程款:人民币100,000(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望予以批准……”项目申请书落款处有被告公司**,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公司负责人处有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黄睿签名。该申请书下方载明被告方地址为洛阳市洛龙区美茵街16号7幢101号301、302、303室。 2017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100,000元,银行回单附言为“借款”。 2021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通知》,写明:“贵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向我公司借款10万元,现请贵司于2021年3月25日之前归还……”该通知邮寄地址为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美茵街16号7幢101号301、302、303室,快递显示2021年3月18日签收。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要求原告(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人)支付勘察设计费6,060,000元及利息,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2021年8月17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开庭时,被告变更了仲裁申请,增加100,000元的仲裁标的,要求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6,160,000元及利息。该仲裁案件仍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项目借款申请》、《银行转账回单》、《通知》、《建设工程设计劳务合作协议》、《仲裁申请书》、《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项目借款申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抗辩100,000元系预支的勘察设计费,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在仲裁案件中变更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6,160,000元,实际已不再将100,000元作为勘察设计费,故对其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抗辩称系争100,000元的出借方应为“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亦不予采信。系争100,000元因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向被告寄送通知进行催讨,被告确认于2021年3月18日签收,现原告主张自2021年3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发展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同季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上海同季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