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发展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发展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上海同季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发展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美茵街********。 法定代表人:黄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维,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季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发展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同季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季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10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发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同季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中发展公司与同季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中发展公司与同季公司之间签署了《建设工程设计劳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期间,中发展公司向新疆XX研究院上海分院提交《项目借款申请》,申请预支工程款。当时同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衣建波是新疆XX研究院上海分院的负责人,通过同季公司账户向中发展公司转账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设计费预支款。2.诉争100,000元款项应予以扣减。中发展公司已就该《合作协议》提起仲裁,要求同季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即使诉争100,000元被定性为借款,该笔款项也应在勘察设计费结算过程中作相应扣减。 同季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1.中发展公司与同季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发展公司出具《项目借款申请》,同季公司向中发展公司转账100,000元时备注“借款”,均可以印证诉争款项的借款性质。2.中发展公司就《合作协议》提起仲裁,已另行增加了100,000元勘察设计费的仲裁请求,故本案中不应再将借款与勘察设计费进行抵扣。 同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发展公司归还同季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5日,同季公司(甲方)与中发展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完成S21***至乌鲁木齐北屯至五家渠段WBSJ-3合同段勘察设计工作,同季公司负责总体协调、方案确定、设前指导,项目管理、图纸审查,中发展公司为同季公司提供劳务服务,主要完成同季公司指定的该项目的相关工作。中发展公司获得的劳务费用为7,700,000元,费用由中发展公司包干使用,此合同价款80%为中发展公司两阶段勘察设计,该合同价款20%为售后服务合同。该协议还对费用的支付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10月13日,中发展公司向同季公司出具一份《项目借款申请》,写明“我方所承接S21***至乌鲁木齐公路建设项目北屯至五家渠段WBSJ-3合同段项目设计已提交第一版内部送审,施工图设计已全面开展,因我公司近期资金周转困难,前期设计外业勘察垫付资金量较大,现向贵方暂借工程款:人民币100,000(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望予以批准……”项目申请书落款处加盖有中发展公司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公司负责人处有中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睿的签名。该申请书下方载明中发展公司地址为“洛阳市洛龙区XX街XX号XX幢XX号XX、XX、XX室”。 2017年10月18日,同季公司向中发展公司的公司账户转账100,000元,银行回单附言为“借款”。 2021年3月17日,同季公司向中发展公司寄送《通知》,写明:“贵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向我公司借款100,000元,现请贵司于2021年3月25日之前归还……”该通知邮寄地址为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XX街XX号XX幢XX号XX、XX、XX室,递送信息显示该件于2021年3月18日签收。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发展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以同季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要求裁决同季公司(被申请人)向中发展公司(申请人)支付勘察设计费6,060,000元及利息,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该案。2021年8月17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开庭时,中发展公司变更了仲裁申请,增加100,000元的仲裁标的,即要求同季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6,160,000元及利息。该仲裁案件仍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中发展公司向同季公司出具《项目借款申请》,向同季公司借款100,000元,后同季公司通过银行向中发展公司转账100,000元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中发展公司抗辩100,000元系预支的勘察设计费,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中发展公司在仲裁案件中变更申请,要求同季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6,160,000元,实际已不再将诉争100,000元款项作为勘察设计费,故对其此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发展公司又抗辩称系争100,000元的出借方应为“新疆XX研究院上海分院”,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系争100,000元应认定为中发展公司向同季公司的借款,中发展公司理应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季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中发展公司寄送通知进行催讨,中发展公司确认于2021年3月18日签收,现同季公司主张自2021年3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中发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同季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发展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发展公司出具《项目借款申请》载明“暂借工程款100,000元”,同季公司据此向中发展公司转账100,000元,并备注“借款”用途,中发展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也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理据充分。现中发展公司抗辩称该笔款项系新疆XX研究院上海分院支付的勘察设计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同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中发展公司将其在《合伙协议》相关仲裁案件中的仲裁请求已经作了相应变更,对同季公司请求的勘察设计费用数额另行增加了100,000元,该情况100,000元可进一步印证本案诉争100,000元款项并非勘察设计费用而系借款。同时,鉴于中发展公司在另案仲裁案中已提出勘察设计费主张,其再行在本案中请求诉争借款与勘察设计费作扣减处理,于法无据。故中发展公司关于款项性质的异议和扣减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发展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