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0财保47号
申请人:中发展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黄睿,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同季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中发展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同季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060,000元或者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或查封。申请人提供了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作担保。2021年1月15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自即日起对被申请人上海同季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060,000元或者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或查封。(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其他财产冻结期限二年,房地产查封期限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预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 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单嫕沈棋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