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8民初4661号
原告:***,女,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5月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
被告:***,男,1989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河南海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89号家电市场名店街A-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684631937Q。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海一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海一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96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2日15时,被告***驾驶豫A×××××号江铃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大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河路程庄村口西100米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的幸运家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证据来支持,对于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3.保险公司并非事故的侵权人,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与河南海一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经治疗花费医疗费22582元,该部分费用包含周围动脉硬化症、颈动脉狭窄、××这三项费用,该3种疾病并非是事故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该项的损失;原告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过高,不应支持。
本院依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4月22日15时,被告***驾驶豫A×××××号江铃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大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河路程庄村口西100米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的幸运家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2018)第5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驾驶豫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9天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肘皮肤挫裂伤;肺挫伤;周围动脉硬化症;颈动脉狭窄;××;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2611.57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0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10)级伤残,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22元。
再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422.27元/年,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100.95元/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豫A×××××号车保险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2611.57元;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应按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00.95元/天计算60天为宜,计6057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评估意见,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60天为宜,计1200元;五、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计44336.79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七、交通费,原告主张27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80元为宜;八、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722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155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57元、残疾赔偿金4433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6557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医疗费12611.57元,共计1426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河南海一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及检查费1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被告河南海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36元,原告***负担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