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宇翔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遂平县宇翔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路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28民初1928号
原告:遂平县宇翔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遂平县建设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8742549262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驻马店市路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55793006A。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889485XD。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平县宇翔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宇翔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路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宇翔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豫Q×××××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107国道与**南高速路口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正在路面作业***驾驶的中联轻型路面清扫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驻马店市路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在各自的赔偿范围内给原告赔偿。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买的有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买的全险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认定书没有显示原告对该车具有所有权,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不予认可。第二,请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原件,确定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检验合格。否则使我公司责任免除。第三,本车辆已经经过实际维修,车辆损失应以实际维修发票及维修供料单为准,鉴定结论仅能对维修的合理性关联性有参考意义。原告鉴定为单方委托且鉴定价值明显过高。庭后三日内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第四,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评估费等。
被告驻马店市路源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豫Q×××××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107国道与**南高速路口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正在路面作业***驾驶的中联轻型路面清扫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8030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驾驶的中联轻型路面清扫车系原告遂平县宇翔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与出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后购买,被告驻马店市路源物流有限公司系***驾驶豫Q×××××号重型罐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金额为302000元。2018年5月2日,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驾驶的中联轻型路面清扫车的损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报告书》驻和价评(2018)0506号,确认估损总值为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佰伍拾伍元整(小写¥100755元)。现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报告书》驻和价评(2018)0506号、驾驶证、行驶证、产品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保险单、其他证明材料等经法庭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驾驶的中联轻型路面清扫车,原告已经提供证据由其购买,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有关财产损害赔偿费用经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报告书》驻和价评(2018)0506号,确认估损总值为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佰伍拾伍元整(小写¥100755元),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按此估损总值予以赔偿。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遂平县宇翔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损失共计100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路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遂平县宇翔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郜宏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