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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苏州高新区绿洲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5民初7031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高新区绿洲市政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高新区绿洲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市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理,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洲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被告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之子,***系***之女,***系***之妻。2017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是环卫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购买社会保险。2018年3月3日9时9分,***在工作时间内,在***由东向西行至**公司九号门附近路段执行环卫清扫工作时,被***驾驶的苏XXXX**小型轿车追尾导致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死亡后,被告拒不提供工作确认证明,也拒绝在工伤申报资料中**确认。后原告向苏州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仲裁,苏州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向贵院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裁判。 被告绿洲市政公司辩称,***在2009年2月已办理了退休手续,且其在社保中心提供的养老医疗待遇核定表中明确其户口性质为本地城镇,用工性质为城镇合同工,因此***2009年2月已办理相关退休手续,从2009年3、4月起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于2017年9月才进入被告处工作,因此与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生于1949年2月19日,于2017年进入被告处工作。2018年3月3日9时9分左右,案外人***驾驶苏XXXX**小型轿车经苏州市虎丘区***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司9号门附近路段时,其车前部左侧处与位于其车同方向前方***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事故致***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自2009年4月起开始享受苏州高新区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至其死亡前的2008年3月,每月领取金额为490元。 再查明,原告***系***儿子,原告***系***女儿,原告***系***妻子。***父母在***死亡之前即已去世。 又查明,原告曾因本案所涉纠纷于2018年11月29日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而未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提交《劳务合同》一份,称系***和被告所签,载明:鉴于***为退休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依照法律规定,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劳务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于2017年9月22日生效,至2018年9月21日终止;***承担的劳务内容为保洁工,提供劳务的方式为道路保洁工。但原告对上述《劳务合同》中***的签名不予确认。 庭审中,被告确认:如果法院认定***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3日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户表、人口普查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务合同书、苏州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医疗待遇核定表、苏州市区社会保险待遇(收入)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入职绿洲市政公司时已达68周岁,超过了男性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退休后被再次被聘用时,与实际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应作为劳务纠纷案件,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鉴于***已经享受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被告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游进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施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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