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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高新区绿洲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10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高新区绿洲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金山路生活垃圾中转站综合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苏州高新区绿洲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市政公司)与***、***因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5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洲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2、改判***的损失应由***赔偿。3、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劳动合同及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上诉人所有就认定其为职务行为,根据劳务合同,明确载明了***的工作地点为竹园路。而***与***事故发生时的路段为***,与其提供劳务的地点并无关联。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职务行为,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发生事故时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当中,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承担赔偿责任。 ***、***未作答辩。 ***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17.67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9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60元、拖车费50元、财产损失45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45715.87元;二、判令被告绿洲市政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5日7时16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枫津菜场时与路边等候的原告***相撞,造成***受伤。事发后***到苏州明基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共发生医药费13217.67元。 2018年2月1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责任。2018年5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8年5月29日,苏州大学***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22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一人护理;误工期为四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60元。 又查明,***受伤前在联盈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6个月平均月工资4287.64元。事故发生后,联盈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向***支付误工期内工资5156.1元。 再查明,被告***在被告绿洲市政公司从事井盖补缺工作,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被告绿洲市政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虎丘大队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银行流水、劳务合同、苏州大学***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223号***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虎丘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绿洲市政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医药费、自2012年1月25日至今产生按实计算为13217.67元;2、营养费,结合***定意见书认定意见营养期为三个月,计为45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30天,计为15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30天);4、护理费,结合***定意见书认定意见护理期为二个月一人护理,计为60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60天);5、误工费,应为原告因伤减少收入,***定意见书认定意见为四个月,计为11994.46元(计算方式为4287.64元/月*4个月-5156.1元);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860元;7、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200元;8、财产损失及拖车费,根据修配店发票及拖车费发票,认定500元。综上,***的各项损失合计39772.13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苏州高新区绿洲市政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9772.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3。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苏州高新区绿洲市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绿洲市政公司从事井盖补缺工作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绿洲市政公司所有,应视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所在单位绿洲市政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绿洲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绿洲市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顾 平 审判员  郭 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 炯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