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11民初1624号
原告:***圣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栾城区内营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05654086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能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八区12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MA00C90M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圣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能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国能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服务费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电力设施许可证办理咨询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约原告向被告转款3万元,约定承装、修、试四级升三级,当时被告公司人员查询原告缺少两个高压特种电工证,但当时电工证政策改革停考。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于2018年7月2日签订了解除合同的补充协议。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解除合同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返还,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
国能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的3万元属于定金,且合同解除系原告单方提出,根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另外,双方签署的《电力设施许可证办理咨询委托合同》第7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由于原告原因造成申请资料达不到受理条件,已付被告的第一期费用不予退还;被告已安排工作人员在办公场所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对原告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和指导,履行了业务咨询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原告在起诉状中对上述事实亦认可,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已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29日,***圣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与国能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力设施许证办理咨询委托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申请电力设施许可证:承装(三)级,承修(三级),承试(三级),许可证进行业务咨询服务,并支付相应的电力许可业务咨询服务费;乙方审查并指导甲方组织申请材料,根据国家能源局华北监察局的要求提出整改建议和要求,由甲方进行整改,以达到华北监管局办受理申请的条件。……电力许可业务咨询服务费总额为350000元,费用支付方式为签订合约甲方支付定金总额的15%¥30000元,签订合同后乙方提交完整资料后1月内期限支付总额10%的定金20000元,资料提交电力业务许可监管与服务平台,纸质资料审核通过后支付剩余¥150000元。由于甲方不按时提供所需资料,或不能按期进行整改所造成的工作延误,以及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申请材料达不到受理条件,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已付给乙方的第一期费用不予退还甲方。……
《电力设施许证办理咨询委托合同》签订后,***圣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国能咨询有限公司30000元服务费用。2018年7月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电力设施许证办理咨询委托合同》,国能咨询有限公司在《电力设施许证办理咨询委托合同》落款注明“经甲方要求,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甲方解除合同的要求,以此证明”。
原告称当时被告公司人员经过查询我公司缺少两个交高压特种电工证,因为当时电工证已经停考,所以原被告之间因为政策原因不能再履行该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公司人员一直没有到过我公司,双方一直通过电话沟通被告得知我方缺少两个电工证。被告称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0000元是定金而不是服务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电力设施许证办理咨询委托合同》、转账记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电力设施许证办理咨询委托合同》约定“甲方支付定金总额的15%¥30000元”,故原被告争议的30000元为定金。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不存在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情形,另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均认可已协商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即返还30000元定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定的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后计算。关于利率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能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圣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3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圣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收款人: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