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202民初4742号
原告:**战,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现住武都区。
被告:陇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江岸名都9号楼2014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1200395225801P。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战诉被告***、陇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陇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陇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72609.32元;2.误工费:13天×154元/天=2002元(住院期间),出院之后的误工费:154元/天×120天=18480元;3.护理费:13天×154元/天=2002元,出院之后的护理费:154元/天×60天=9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5.交通费:1816元;6.住宿费:1369元;7.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20元/天×60天=1200元;8.复印费:40.2元;9.伤残赔偿金:32323.4元/年×20年×10%=64646.8元;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11.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195565.3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陇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三、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陇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雇员驾驶挖掘机,在被告陇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陇城一号三期工地上干活,2020年7月8日,因被告陇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挖掘机出现故障,无法移动到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战被要求到被告陇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给挖机更换链条,在给挖机更换链条时,被告***受指派配合原告的工作。被告***驾驶挖掘机拉动牵引绳时,由于操作不当,用力过大,导致牵引绳脱落造成原告脸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颌面多发骨折,原告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6651.01元。后因当地医疗条件有限,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转诊至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并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5772.31元。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雇主陇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陇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拒不赔偿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现场照片两张,预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操作不当,导致挖机牵引绳断裂,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3.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预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7月8日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8天、于2020年7月14日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8天的事实;4.医疗票据6张,预证明原告共花费医药费72609.32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16张、住宿费票据3张,预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要,花费交通费1816元、住宿费1518元;6.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预证明原告花费病历复印费40.2元;7.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预证明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8.原、被告通话录音,预证明被告***承认挖机系陇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受陇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雇佣操作挖掘机,且陇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多次与原告家属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是听原告的指挥操作的,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陇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修理挖机的行为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无论谁请原告到现场修理挖机,都是原告提供临时性技术服务,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而不是原告受雇于谁,只要原告按照修理的要求,完成修理后即取得劳动报酬,这是典型的承揽关系的法律要件,而不是雇佣关系。二、被告***与我公司之间的关系和原告没有牵连性。原告多次提供过这样的技术服务,都是按照完成一定的修理事项后,支付约定的报酬。本案涉及的是更换挖机链条这一项修理服务,双方约定给付报酬1500元。在更换链条时,现场的人要听从提供技术服务的原告指挥和操作,不可能自己做主。在移动挖机的过程中也是听从原告的安排,并不能证明被告***驾驶挖机拉动牵引绳时用力过大,事实上是原告使用的牵引绳不当,不是***操作失误。三、因本案属于承揽关系,不是健康权纠纷,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无论我公司还是被告***是定做人,我公司均不承担责任。
被告陇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营业执照、选举法定代表人的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情况说明三份,预证明原告受伤系自己所致,原告与被告陇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陇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雇员,在陇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陇城一号三期工地上提供驾驶挖掘机的劳务。2020年7月8日,陇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挖掘机出现故障,遂要求原告**战前往现场更换链条。在更换过程中,被告***驾驶挖掘机拉动牵引绳时,由于引绳脱落造成原告脸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鼻骨粉碎性骨折;2、鼻腔开放性裂伤;3、右侧眶骨粉碎性骨折;4、双侧上颌窦多发骨折;5、右恻颧顾弓骨折:6、上颚骨折;7、右眶周皮下积气;8、上颌窦积血积气;9、颜面部多处皮下气肿;10、右顶部皮下气肿:11右顶部头皮裂伤;12、头皮血肿;13、高血压病。
原告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6651.01元。后因当地医疗条件有限,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转诊至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5772.31元。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门诊费10元,2020年12月3日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花门诊费369元;以上原告共计花医疗费72802.32元,被告陇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另行给付医疗费4190元。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委托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战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2000-15000元。现原告**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陇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72609.32元;2.误工费:13天×154元/天=2002元(住院期间),出院之后的误工费:154元/天×120天=18480元;3.护理费:13天×154元/天=2002元,出院之后的护理费:154元/天×60天=9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5.交通费:1816元;6.住宿费:1369元;7.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20元/天×60天=1200元;8.复印费:40.2元;9.伤残赔偿金:32323.4元/年×20年×10%=64646.8元;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11.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195565.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外,2021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21.8元/年;农、林、牧、渔业:59796.00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的问题,由于原告起诉时认为是健康权纠纷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陇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项第5条“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案由”的规定精神,法院应当对本案法律关系直接作出明确认定和变更。为此,由于双方之间是基于承揽关系中因各自的过错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基于法庭查明的双方之间的约定和工作特征等事实,本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确认为基于承揽关系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雇佣关系中的一种纠纷,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受雇人(提供劳务者)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支配与被支配的从属关系及人身依附关系,同时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上下班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而承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劳动工具或设备由承揽人自己提供,定作人不限定工作时间并一次性结算报酬。本案中,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工作特征,被告陇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控制、支配及从属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达成修理挖掘机协议,即由被告方提供协助,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对挖掘机进行修理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可见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不是劳务,而是将挖掘机修好完成这一劳动成果,同时原告在协议达成后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挖掘机修理工作,不受被告控制、支配,具有人身独立性。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本案的承揽工作需要定做人提供协助义务,被告***作为被告陇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雇员提供劳务是为了更好地完成被告陇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给原告的挖掘机修理的工作,最终目的是为了使被告陇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利益能够得以实现,作为定作人,就应对被告***提供劳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受伤,被告***存在一定过失,他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战从事的系挖掘机修理工作,其应当掌握修理、履带安装技能、熟悉操作程序、具备相应的经验、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因原告**战在从事挖掘机修理、履带安装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挖机牵引绳断裂,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系被告陇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原告**战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2802.32元,以原告诉请72609.32元为准;2.误工费:13天×154元/天=2002元(住院期间),出院之后的误工费:154元/天×120天=18480元,以原告诉请为准;3.护理费:13天×154元/天=2002元,以原告诉请为准,出院后护理费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3天=520元,参照《陇南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管理办法》;5.交通费:1816元;6.住宿费:1369元;7.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8.复印费:40.2元;9.伤残赔偿金:32323.4元/年×20年×10%=64646.8元,以原告诉请为准;10.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3000元;11.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181745.32元。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原告**战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告陇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0%的次要赔偿责任,即向原告**战赔偿72698.13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陇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战支付赔偿款72698.13元。
二、驳回原告**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战承担800元,被告陇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