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共生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7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彤天路**千人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共生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湖世纪城绿地新都会办公****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共生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倍立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共生公司诉讼请求,共生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分别就合肥滨湖***项目(以下简称合肥项目)、长沙梅溪湖景观(以下简称长沙项目)、上海船厂(**段)项目(以下简称上海船厂项目)、中国青运史常州馆建设工程玻璃纤维增强混凝土(GRC)材料采购及安装项目(以下简称青运史项目)、广州长隆GH4.0**酒店项目(以下简称广州项目)、常州市新北区春江民俗文化公园主入口雕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常州新北区项目)6笔运输业务分别签订《货物运输合同》,6份《货物运输合同》均约定倍立达公司的付款以双方结算为前提。一审中,倍立达公司多次要求共生公司出具结算材料供审计部门审计结算,但共生公司始终未予提供,导致无法结算。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倍立达公司支付合同款379319.55元,剥夺了倍立达公司审计合同款的权利,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共生公司辩称,倍立达公司主张尚未结算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共生公司每次完成运输任务后,均将运单原件交给倍立达公司,倍立达公司接受运单原件后进行核算,其财务人员也正是在核算确定具体结算金额后才要求共生公司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共生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1-2年时间,倍立达公司并未就发票金额提出异议,可见其对结算金额是认可的。综上,一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
共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倍立达公司支付运费387239.43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2月18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共生公司为倍立达公司承担合肥项目的产品运输、托盘回收及短拨事宜,于2017年10月1日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付款方式:下月付上月70%进度款,运输结束付至85%,结算完毕付至95%,5%结算完毕9个月后一次性付清。2019年1月4日共生公司向倍立达公司出具运输费用金额合计为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同年3月26日共生公司向倍立达公司出具运输费用金额为5830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共生公司为倍立达公司承担上海船厂项目的产品运输、托盘回收及短拨事宜,于2017年10月9日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付款方式:每月结算实际运输量的80%,项目完工运输结束支付至实际运输量的90%,项目完成最终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2018年7月16日共生公司向倍立达公司出具运输费用金额为32429.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共生公司为倍立达公司承担长沙项目的产品运输、托盘回收及短拨事宜,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付款方式:每60天结算运输费用的75%,25%保证金在合同履约完成终止后3个月内付清。2018年8月17日共生公司向倍立达公司出具运输费用金额为28366.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8月17日共生公司向倍立达公司出具运输费用金额为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共生公司为倍立达公司承担青运史项目的产品运输、短拨事宜,于2018年2月21日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付款方式:每60天结算运输费用的80%,留20%保证金,合同终止后3个月内支付。2019年1月14日共生公司向倍立达公司出具运输费用金额为27825.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3月28日共生公司向倍立达公司出具运输费用金额为6956.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共生公司为倍立达公司承担广州项目的GRC产品运输、托盘回收及短拨事宜,于2017年12月1日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付款方式: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运输费用的70%,项目完工,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3个月后付清。2018年1月22日共生公司向倍立达公司出具运输费用金额为64240.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共生公司为倍立达公司承新北区项目的产品运输、托盘回收及短拨事宜,于2017年11月10日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付款方式:每60天结算运输费用的80%,留20%保证金,合同终止后3个月内支付。2018年1月10日共生公司向倍立达公司出具运输费用金额为1076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月4日共生公司向倍立达公司出具运输费用金额为5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中,一审法院至江宁区国税局核对,除10760.4元的增值税发票未抵扣外,其他10份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共生公司收到倍立达公司支付的运费144968.46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共生公司出具的倍立达公司已经抵扣的和倍立达公司无异议的10760.4元增值税发票,倍立达公司应付共生公司运费524288.01元。倍立达公司对于共生公司提供的除10760.4元增值税发票之外的其他项目的运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倍立达公司要求对账结算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扣除已付144968.46元后,倍立达公司尚欠共生公司运费379319.55元未付。共生公司要求倍立达公司支付自2020年2月1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倍立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共生公司运费379319.55元及其利息(自2020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二、驳回共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10元,减半收取355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075元,由倍立达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倍立达公司提交结算意见表1份,拟证明结合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可知,一审判决对部分合同金额认定有误。共生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结算意见表是倍立达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其结算意见应当结合相关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具体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共生公司本案诉讼主张的运费合计涉及7笔业务,除6份《货物运输合同》涉及的业务外,还包括共生公司为倍立达公司承接的上海万科样板项目,运费为5400元,对应的发票系共生公司2019年1月4日开具的6500元发票。双方未就该笔业务订立书面合同,对结算金额亦无争议。
另查明,合肥项目《货物运输合同》第八条之2“付款方式”约定,下月付上月70%进度款,运输结束付至85%,结算完毕付至95%,5%结算完毕9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共生公司申报运输费用时须填写运输费汇总单(见附件样表),并提供托运单(加盖公章)及经收货人签收的客户回单作为附件(共生公司逾期未申报,按当批回单确认的运输费用按90%计算,如给倍立达公司造成自身债权实效的,应赔偿倍立达公司所有损失),倍立达公司经办人在办理完内部审批手续后,通知共生公司开具可抵扣10%的运输服务业专用发票,票到后办理汇款,在未收到共生公司正式发票前,倍立达公司有权暂停付款。长沙项目、上海船厂项目、青运项目、广州项目、北新区项目《货物运输合同》第八条之2“付款方式”后半段内容与合肥项目《货物运输合同》前述约定相同,仅发票税率均为11%。
广州项目《货物运输合同》第八条之1“车辆类型及运价”表格下方,备注:……最终运输量按倍立达公司与总包/业主结算量为准……。二审中,倍立达公司述称,其已就广州项目运费进行了初审,结算金额为5.6万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64260.65元;根据该项目《货物运输合同》第八条之1的前述“背靠背”结算的约定,其尚未与业主方进行结算,不应向共生公司支付该笔业务的运费。除该项目外,倍立达公司另述称,其通过参考业主结算量等方式,自行结算:上海船厂项目申报金额为40644.42元、结算金额40644.42元,合肥项目申报金额为258914.16,结算金额为233022.74元,新北区项目申报、结算金额为10760.4元,上海样万科板房项目申报、结算金额为55400元,青运项目申报、结算金额为34782.46元,长沙项目申报金额为117466元、结算金额为105719.4元。7笔业务运费结算金额合计应为486329.42元。
除以上事实外,一审判决其他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共生公司本案主张的运费是否业经结算。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7笔运输业务中,上海样板房项目运费5400元、北新区项目运费10760.4元,双方没有争议,可予确认。就青运项目运费,共生公司提供的2019年1月4日27825.97元发票和同年3月28日6956.49元发票的金额合计34782.46元,与倍立达公司自行结算的金额一致,该笔运费亦可确认。关于合肥项目、广州项目、长沙项目,双方存在争议。倍立达公司认为,包括前述存在争议的三笔业务,案涉6份《货物运输合同》项下运费均未结算。本院认为,根据6份《货物运输合同》第八条之2“付款方式”后半段的约定可知,共生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应当来自倍立达公司的通知。现共生公司就三项目已向倍立达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倍立达公司对发票金额未提异议且予申报抵扣,可认定共生公司履行了前述条款中约定的申报手续,且业经倍立达公司内部审批确定结算价格。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7笔业务运费合计524288.01元,并认定倍立达公司应当支付欠付运费379319.55元本息无误。倍立达公司关于双方尚未结算的上诉意见欠缺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广州项目《货物运输合同》第八条之1中“背靠背”条款。本院认为,在共生公司已完成运输任务的情况下,向共生公司支付对价属于倍立达公司业已确定的合同义务,该义务不以其他不特定事由的发生与否为条件,故前述“背靠背”条款属于双方对付款期间的约定,并非系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但倍立达公司何时与其业主方结算并不确定,共生公司亦无法掌握,故该付款期限属于约定不明,倍立达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付款。现共生公司已于2018年1月22日向倍立达公司开具了该笔业务的发票,在无证据证实存在其他影响因素的情况下,共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倍立达公司支付该款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倍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上诉人倍立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柳 林
书 记 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