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民终1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运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共生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华海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安徽省运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驰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共生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生物流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华海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驰物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9)皖0202民初6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生物流公司支付运驰物流公司运输费39466.49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运驰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共生物流公司的指示为原审第三人提供了运输服务,被上诉人共生物流公司应当支付运输费;2、被上诉人共生物流公司认为上诉人运驰物流公司提供的运输服务有瑕疵,但并未否认上诉人提供运输服务的事实;3、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运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回单和物流面单交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持有运输单据。第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运输服务制作对账单,并将该对账单电子档发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视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运输费用的结算。且在对账发生的运输期间,被上诉人只指派了上诉人一家运输单位为第三人提供运输服务,该对账单确认的运输费用当然归上诉人。4、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运输服务存在瑕疵。
共生物流公司辩称,运驰物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共生物流公司与运驰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运输的关系,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具体运输费用。由于运驰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的中的违约行为,给共生物流公司与华海公司之间运输费用的结算造成重大障碍。
华海公司未作答辩。
运驰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运驰物流公司、共生物流公司2018年1月1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2、共生物流公司支付运驰物流公司运输费39466.69元;3、共生物流公司返还运驰物流公司保证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运驰物流公司、共生物流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运驰物流公司负责共生物流公司合肥工厂货物的承运工作,共生物流公司发货时以电话等方式提前通知运驰物流公司。合同就费用及结算方式约定如下:运驰物流公司同意在签署合同时向共生物流公司一次性缴纳20000元风险保证金,保证金不计息,如货物在运驰物流公司承运期间完好无损,共生物流公司在合同期满或终止后30天内返还给运驰物流公司。若继续合作,风险金直接转入下一次合作合同。如因运驰物流公司责任造成共生物流公司损失,或因运驰物流公司原因导致客户对共生物流公司进行索赔,索赔金额从保证金中扣除。承运货物发生的运费及其他费用统一按双方协议的价格结算,运驰物流公司必须凭“甲方指定收货人”已签收的回单(甲方出库单)和签收的物流面单一同给甲方结算,无回单或物流面单均不予结算。原则上每月25日对账,对账区间为上个月,对账完毕后一周内被告付现汇。双方另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另查明,2017年8月21日共生物流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运驰物流公司负责华海公司合肥、芜湖两地工厂货物的承运工作,并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运驰物流公司与共生物流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运驰物流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共生物流公司同意,且双方在运输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故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已然终止;双方就运输费用的结算进行了明确约定,运驰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运驰物流公司要求共生物流公司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合同就保证金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共生物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运驰物流公司原因导致损失,或因运驰物流公司原因导致其被客户索赔,故应返还保证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共生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运驰物流公司保证金20000元;二、驳回运驰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运驰物流公司负担543元,共生物流公司负担15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出证据予以证实。运驰物流公司提交了一份签章人为“安徽华海金属有限公司营运管理科”出具的“共生科技对账201801-02(合肥)”对账单,因该对账单出具的对象为共生物流公司(即“共生科技”),而共生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对该对账单又不予认可。因此,该对账单不能完全作为认定共生物流公司所欠运费的依据,运驰物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若运驰物流公司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运驰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元,由上诉人安徽省运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国 廷 斌
审 判 员 徐 红 梅
审 判 员 蔡 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文 成
书 记 员 王文成(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