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坪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曲靖市欣立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23民初1408号 原告:曲靖市欣立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朝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坪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家,云南千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曲靖市欣立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云0723民初7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曲靖市欣立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云07民终75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华坪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欣立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坪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靖市欣立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5230.22元,逾期付款利息68121.88元(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493355.1元,并承担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中标承建“华坪清洁载能产业园区污水厂一期工程”,2017年7月19日,被告将所承建的工程中的所有模板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模板、架子、抹灰工程总价款1519990.22元,扣减被告支付的994760元,下欠原告525230.22元。被告于2018年9月7日支付100000元,下欠425230.22元。被告华坪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工程于2018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发包方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和双方的合同约定不吻合,原告起诉的数据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工程总价款1519990.22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待甲方与建设方办完结算并收到建设方的尾款后的十五日内付清其余尾款,现在发包方没有支付尾款,我们只需要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即我们只需要支付1215992.18元,之前我们实际支付了1094760元,按照合同约定,我们现在只需要支付原告121232.18元。原告所述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违约的金额只能按应付未付的金额来计算,按6%来计算也没有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应当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计算的时间节点,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0日应当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基数是121232.18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25日及以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同类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基数也是121232.18元。 被告华坪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劳务分包协议,他们才是合同的主体,涉案合同约定的是被告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华坪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当事人,不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没有明确解释,但结合司法解释的上下文,所谓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涉及违法分包、转包、挂靠、借用资质等类型,原告是具有合法资质的企业,不存在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情形,也不存在法律预设的需要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也不存在连带责任的情形。我公司与被告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正在诉讼当中,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4.工程结算单;5.银行回单;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7.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经被告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2、6、7、8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证据5无异议,实际上我们支付了1094760元。经被告华坪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证据1、2、4、5、6、8没有意见,证据3与我们无关,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意见,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民事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我公司至今未收到尾款,只需支付工程价款的80%。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明内容有意见,该证据证明了华坪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下欠被告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我方追加华坪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律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三款的付款约定是无效的,工程款应当是工程结算之后就支付,法律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以实际完成之日为交付之日,付款应当是结算之后就进行支付。经被告华坪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坪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坪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云南华坪清洁载能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第二标段工程交由被告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建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对工程概况、分包方式及范围、工作内容、合同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2018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1519990.22元,截止2018年7月25日,被告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4760元。被告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现双方对所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总价款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对合同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即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待甲方与建设方办完结算并收到建设方的尾款后的十五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其余尾款,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本案工程总价款为1519990.22元,因被告华坪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未付清尾款,被告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华坪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215992.18元(1519990.22元×80%),扣减已支付的1094760元,被告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121232.18元。剩余工程款的20%,待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围,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原告要求被告华坪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人事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华坪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清偿。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即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9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为1003.42元[(工程总价款1519990.22元×80%-994760元)×3.85%÷365天×43天],2018年9月8日至2021年3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1879.59元[(工程总价款1519990.22元×80%-1094760元)×3.85%÷365天×929天];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2883.01元;2021年3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曲靖市欣立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21232.18元; 二、由被告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曲靖市欣立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2883.01元;2021年3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曲靖市欣立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