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2870号
原告:成都传媒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支路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天府大道南段2039号天府菁蓉大厦16楼16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传媒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传媒公司)与被告成都**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招展补贴18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第七届中国·兰州文化旅游博览会招展代理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第七届兰州文化旅游博览会招商招展工作,并同时约定“甲方按照每个标展20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招展补贴。预计总金额为拾捌万肆仟元整。以实际招展数量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招展招商工作,三个区域共计招展92个。现兰州文化旅游博览会已于2017年8月21日如期举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展会进场前两天,向原告支付92000元的招展补贴,余款(92000元)在展会结束当天结清。然而,被告既未在展会进场前两天支付92000元的招展补贴,也未于活动结束后结清余款。活动结束后,原告多次以电话或书面形式要求被告支付184000元的招展补贴,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且拖欠招展补贴已构成违约。
被告**公司辩称,成都传媒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招展,招展数量、招展商类别、招展商的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并未按期向我方提供展商的相关资料。原告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博览会的业主追责,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原告已经够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补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七届中国·兰州文化旅游博览会招展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第七届兰州文化旅游博览会招商招展工作,标准展位92个(以现场实际搭建数量为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被告**公司按照每个标展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成都传媒公司支付招展补贴。预计总金额为拾捌万肆仟元整。**公司于展会进场前两天支付92000元给成都传媒公司,余款在展会结束当天结清。合同约定“(二)……1.乙方负责本次展会的招展招商工作,甲方予以协助。若招展时间(从签订协议之日开始计算)小于30天,则乙方不能保证所招展的企业全部按照甲方要求一一对应。”成都传媒公司应按照**公司要求在2017年8月12号前完成所有的招展工作,并提交参展商的相关资料信息,配合甲方完成设计搭建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成都传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招展招商工作,共计招展95个,实际参展展位92个。在招商招展过程中,案涉展位位置及区域均做了较大调整。兰州文化旅游博览会于2017年8月21日举办。成都传媒公司至起诉之日未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招展补贴费。
另查明,2017年8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成都**公关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第七届中国·兰州文化旅游博览会招展代理协议》、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第七届中国·兰州文化旅游博览会招展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招展数量、招展商类别、招展商的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双方签订的《第七届中国·兰州文化旅游博览会招展代理协议》中仅就招展数量作出约定。被告为证明原告招展质量不合格,提交了《第七届中国·兰州黄河文化旅游节暨第二届文化惠民季活动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及**公司与兰州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会务服务结算审定表》,审结费用中扣减了36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扣减是因原告成都传媒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如期提供参展商名单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招商招展过程中双方一直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沟通,且被告对招商招展区域和展位数量的需求一直在调整过程中,原告未如期提供展商名单系双方共同原因所致,逾期提供展商名单不可直接归责于本案原告,对被告据此作出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成都传媒公司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成都传媒公司招展补贴费共计1840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成都传媒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招展补贴费18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传媒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招展补贴费184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成都**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