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91民初4780号
原告:成都**公关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北街1号1栋3**16层16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煜,***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好多熊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8栋1**15层152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公关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关公司)与被告成都好多熊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多熊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安宁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多熊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公关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了《活动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在锦江宾馆四川厅为被告提供“好多熊猫2015品牌发布会”策划设计执行服务,项目总费用为150000元,该金额为暂定费用,实际结算费用以现场实际产生且双方认可的费用为准。在项目执行过程中,新增费用12710元,费用共计16271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5年8月6日完成锦江宾馆项目全部工作。截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未对原告的前述项目履行提出过任何异议并尚欠项目的合同款8771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8771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162710为基数,按照每日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逾期起算时间点为2015年8月22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共计549个自然日)为人民币89327.79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支付时间明确为本金付清之日止并当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
被告好多熊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甲方)好多熊猫公司与原告(乙方)**公关公司签订了《活动服务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甲方举办“好多熊猫2015品牌发布会活动”,乙方为甲方提供策划、设计、实施、执行等服务。双方在合同第三条“项目概况”中约定:时间为2015年8月6日;地点为锦江宾馆·四川厅;内容为好多熊猫2015品牌发布会策划设计执行。第六条“项目款项及支付方式”第一款中约定:最终项目总费用确定为人民币150000元。第三款中约定:费用分2次付清。预付款在项目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即该项目总费用的50%,人民币75000元;尾款(即该项目总费用的50%)应在项目结束(即2015年8月6日)之日起15日内向乙方付清,即人民币75000元并完成所有的财务结算工作。第五款中约定:合同签订的项目金额为暂定费用,实际结算费用以现场实际产生且双方认可的费用为准。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三款中约定:甲方应保证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全部款项,如果甲方延迟或未足额支付此项费用,视为甲方违约。对于因甲方逾期付款造成的工作的延误,由甲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责任。且甲方除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按照每日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向乙方承担利息损失。第五款中约定:守约方因本项目诉讼案件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律师费用等应由违约方承担。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好多熊猫公司于2015年8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收款账户支付75000元,摘要为“活动预付款”;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于2015年8月6日履行了在锦江宾馆四川厅为被告提供“好多熊猫2015品牌发布会”策划设计执行服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活动服务合同书、费用清单、项目现场照片、招商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公关公司与被告好多熊猫公司签订的《活动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公关公司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对案涉项目的会议及相关活动提供策划、设计、实施等义务后,被告好多熊猫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即其应当在2015年8月2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尾款,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有关款项的义务亦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因此,对原告**公关公司要求被告好多熊猫公司支付合同剩余价款并自2015年8月22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剩余价款的金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活动服务合同书》第六条中约定项目总费用确定为150000元,该条同时约定实际结算费用以现场实际产生且双方认可的费用为准。原告庭审中陈述该项目完成后新增了12710元的服务费用,并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10641662、10641661金额总计162710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就该笔新增加的金额为12710元的费用进行了认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前述两张票据载明的总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合同总价款为150000元。因此,对原告**公关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部分款项中包括的该笔新增12710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75000元外,本案合同剩余借款应为75000元。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首先是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问题。根据上文的分析,本院认可的合同总金额为15万元,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因此,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以15万元为准,而不是原告认为的以162710元合同总金额为基础计付违约金。其次是违约金的支付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虽然该标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但违约金主要适用于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所造成的利益损失,就本案来看,被告好多熊猫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地支付项目尾款的行为已属违约,该行为必定导致原告应获得而未获得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的损失。在原告未提供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导致的其他损失的证据材料情形下,本院在兼顾原告**公关公司损失和被告好多熊猫公司应得到一定惩罚的前提下,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公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费率酌情进行调整,以日利率0.5‰进行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好多熊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公关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以日利率0.5‰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成都**公关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成都**公关服务有限公司负1234元,被告成都好多熊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忠
审 判 员 晏 锐
人民陪审员 安 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