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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融创现代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81民初5162号 原告: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乡企城市六中九小操场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8158156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融创现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西路北段109号融创外滩壹号三号商业3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8MA0GT2ND8T(4-4)。 法定代表人:张棣,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榆林汇丰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明珠大道榆商大厦B座3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93MA705B170H。 法定代表人:***。 被告:榆林市榆神工业区新民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大保当镇野鸡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608801467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文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新区和谐家园11号楼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MA70493X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神木市龙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砼分公司,住所: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张板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157560135XK。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融创现代置业有限公司、榆林汇丰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榆林市榆神工业区新民源建材有限公司、陕西文顺建设有限公司、神木市龙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砼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共垫付承兑款84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8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1日,被告神木市龙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砼分公司背书转让给神木市程远商贸有限公司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10万元,票号为230216102615320211026061077156,到期后神木市程远商贸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后神木市程远商贸有限公司将本案原告及其五被告诉至神木市人民法院,要求共同连带向其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神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881民初6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其五被告共同支付承兑汇票1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神木市程远商贸有限公司申请神木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神木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日强制执行将原告账户款101150元予以划拨。现原告行使追偿权利,要求其五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扣划垫付汇兑款84300元,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融创现代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神木市程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据款项84300元及利息,其提交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仅能看到原告被有权机关扣划了101150元,但无法说明款项系原告向神木市程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票据款项,同时原告主张金额与票面金额不符,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他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22)陕0881民初68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23)陕0881执2151号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其主张事实。各被告未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经审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作出(2022)陕0881民初687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神木市程远商贸有限公司与神木市龙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砼分公司存在买卖粉煤灰关系,2022年8月11日,神木市龙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砼分公司背书转让给神木市程远商贸有限公司票据号为723021610261532021102606107715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支,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6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山西融创现代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北京思源鑫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注明可再转入-不可拆包。票据背书人依次为:北京思源鑫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济南晨诺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榆林汇丰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榆神工业区新民源建材有限公司、陕西文顺建设有限公司、神木市龙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砼分公司。 神木市程远商贸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后兑付被拒后将其部分前手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2)陕0881民初6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山西融创现代置业有限公司、榆林汇丰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榆神工业区新民源建材有限公司、陕西文顺建设有限公司、神木市龙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砼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神木市程远商贸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216102615320211026061077156)票面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负担诉讼费1150元。判决生效后依神木市程远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进入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于2023年8月3日划拨了原告公司银行存款101150元,向神木市程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作出(2023)陕0881执2151号结案通知书说明上述事实并执结完毕该案件。原告于2023年8月9日诉至本院,向本案各被告追偿843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主张的事实,本案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该法第七十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原告在承担了原持票人通过诉讼、执行程序向各前手追索过程中的票据金额并负担诉讼费后,依法享有向其他债务人也即出票人和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故原告请求山西融创现代置业有限公司、榆林汇丰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具有法律依据,请求被告榆林市榆神工业区新民源建材有限公司、陕西文顺建设有限公司、神木市龙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砼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自愿主张仅追索843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主张支付自清偿之日起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西融创现代置业有限公司、榆林汇丰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款84300元及利息(以843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山西融创现代置业有限公司、榆林汇丰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白 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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