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422民初93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攀枝花信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沙江大道西段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11MA630CBE88。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攀枝花信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攀枝花信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48元,减半收取262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