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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信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11民初2648号 原告:攀枝花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西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7074772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盐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974885。 被告:攀枝花信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沙江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11MA630CBE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810062352。 被告:***,男,汉族,1964年4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攀枝花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攀枝花信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94383.2元及利息(以22.08吨为基数,按5元/吨.天,从2019年3月2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信合公司承建工程,由被告***代表信合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相应规格型号的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所需钢材运送至工地,2019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9年11月29日,另出具委托书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信合公司辩称,信合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钢材,也未委托过他人向原告购买钢材,信合公司承建工程所需材料均与供货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并通过公司转账支付的;原告主张的利息,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在欠条中也未约定,故不认可,所以应驳回原告对信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及尚欠货款均是事实,与信合公司没有关系,我在攀枝花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所做的工程还没有结算,故无钱支付以上货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4日,原告(供方)与攀枝花市信合建筑有限公司(需方)的委托代理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94382.2元钢材,双方对钢材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以现金方式结算,付全款提货,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在合同中签字并**,***在合同中签字捺印,攀枝花市信合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将钢材运送到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工业园区**公司工地,并向***出具了出货单,合计金额94382.2元,备注为“货款一星期内付清,如未付清每吨每天5元计息,直到付清为止;此货送到西区**公司工地”。***在该单据上签名确认。2019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攀枝花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94382.2元”。2019年11月19日,***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委托信合建筑公司在**工贸公司款项转到后直接支付给攀枝花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到付清后货款及利息停止计息。”后原告催收货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 另查明,2019年2月28日,发包人**公司与承包人信合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信合公司承建格里坪工业园区废轮胎资源化项目建设工程。原告陈述2019年3月14日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向原告出示了“施工合同”附件4(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尾页,发包人**公司和承包人信合公司均分别**确认;而***否认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提供过以上材料;信合公司则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系复印件,且与原件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供应货物后,***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和被告***对尚欠的货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虽在“出货单”中就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但***主张逾期利息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为标准,从2019年3月2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则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信合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上并无信合公司的印章,***不是信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信合公司也没有授权***以信合公司的名义对外买卖,因此,***的买卖行为在外观上表现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对外签订合同购买钢材以完成工程施工,主观上是为了自己承建的工程中获得工程盈利的目的,而不是为了实现信合公司的利益。原告陈述在签订合同时***出示了有发包人与承包人**确认的材料,但该材料系复印件,与原件不符,不具真实性,同时也无法证明信合公司授权***以信合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的买卖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原告要求信合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94382.2元及利息(以9438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从2019年3月2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94382.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从2019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1611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29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