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411民初838号
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钢结构租赁站,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团山村团山组34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411MA67YK506K。
经营者:**。
被告:攀枝花信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沙江大道西段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11MA630CBE88。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钢结构租赁站与被告攀枝花信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钢结构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钢结构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