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宏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某某宏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阜新市品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9执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大***宏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至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至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阜新市品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街46-1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24-2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大***宏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阜新市品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7日作出的(2021)辽民终6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阜新市品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大***宏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7352417.18元,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大***宏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款在上述67352417.18元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阜新市品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579006元中的615812元、负担保全费5000元、负担鉴定费850000元中的425000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9503元中的307906元;负担案件执行费(以应付执行款为基数)。被执行人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579006元中的789503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9503元中的307906元。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分别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 案在诉讼期间申请执行人大***宏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阜新市品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阜新市开发区××街西的房产。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辽09民初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房屋所有权人阜新市品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阜新市开发区××街西的房产(附查封房产清单)。2019年7月12日,大***宏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续保申请书》,提出续行保全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8)辽民终51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7月15日在阜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续行保全了695户房产(附查封明细表及更正说明,共695户房产及一栋三层物业楼)。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查封。本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辽09执75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了以上695户房产及一栋三层物业楼,查封期限三年。上述房产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单。 案在执行期间,经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 未发现被执行人阜新市品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未执行标的额为工程款67352417.18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宏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关于被查封的分布于15个住宅楼的695户房产及一栋三层物业楼能否处置问题。因建设工程涉及群众和社会公共利益,强制性规定较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交付使用的前提,未经验收合格就不能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对此,《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2020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依照上述规定,涉案被查封的695户房产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单是交付的法定条件。目前,涉案房产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单,未达到房屋交付的法定标准。不具备单独使用、处置条件。 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阜新市品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终660号民事判决书 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 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 流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邹 浩